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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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
被 告 謝介人
蔡炳業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
字第8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介人於民國111 年9 月23日晚間8 時
33分許,駕駛920-8D 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被告蔡炳業,沿臺
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延平北路
5 段91號前停等紅燈時,被告謝介人本應注意不得併排臨時
停車,且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
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
分,被告蔡炳業(起訴書誤載為蔡炳葉,下同)則應注意汽
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且應注意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
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2 人竟均未注意,被告謝介人因被告蔡炳業
要求下車,遂於車道中間臨時停車,任由被告蔡炳業開啟右
後車門下車,被告蔡炳業則未注意後方來車,逕自開啟車門
下車,適有告訴人沈尚億騎乘J3Y-689 號普通重機車,沿同
路段同向在後方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煞避不及,而與上開
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波及
路邊停車之G7Q-298 號普通重機車、BEP-8250 號自用小客
車,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拇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
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2 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謝介人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揭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第303 條第
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所謂「起訴」
者,則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876 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等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
(二)經查,被告謝介人因涉嫌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 年度調偵字第894 號起
訴書對其提起公訴,並於111 年11月22日繫屬本院等情,
固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11月22日士
檢迺忠112 調偵894 字第112906794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
戳日期在卷可參,惟被告已先於起訴前之112 年11月15日
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報表在卷可考,是檢
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而誤向本院提起公訴,依上說明,
即有未合。
三、被告蔡炳業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蔡炳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蔡炳業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2 人均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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