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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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州
選任辯護人 陳尹章律師
周冠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陳韋州於民國111年12月9日20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
2段179巷與金龍隧道口施工處,放置貨車上之怪手機具時,
將交通錐放置在工地門口道路上警示來車,其本應注意離開
時亦應將交通錐撤離現場,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交通錐遺留在該處,適有告訴人
陳百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
即告訴人廖意青,沿臺北市內湖區金龍路經由金龍隧道往臺
北市內湖區環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段1
79巷與金龍隧道口處時,告訴人陳百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被告所遺留之上開交通錐,導致告訴人2人均人車倒
地,告訴人陳百衍因而受有右肩疼痛疑似挫傷、右膝及左手
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廖意青因而受有右手肘橈骨頭骨折併
手肘關節脫位、右手肘橈骨頭骨折術後併手肘關節僵硬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陳百衍、
廖意青告訴被告陳韋州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具狀對被告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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