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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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志維於民國111年6月11日晚間7
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
人葉杰翰,沿新北市淡水區忠愛街往淡金路方向行駛,行駛
至該路段與淡金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左轉彎
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搶先左轉,以避免發生危
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尚未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淡金路往
三芝方向,適有告訴人吳彥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對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
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並導致人、車倒地,致告訴人葉
杰翰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吳彥龍則受有四肢
多處挫擦傷、右手肘挫傷、左下肢挫傷、右手肘伸肌肌腱發
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
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與被
告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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