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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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翰銘
汪毓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兼告訴人蘇翰銘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
午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
北市八里區下罟子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下罟子
54之3號倒車時,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
右偏駛準備倒車,適有同向右後方由被告兼告訴人汪毓婷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被告車輛右側,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車輛
左前車身遭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撞擊,被告汪毓婷因而受有頭
頸挫傷、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腦震盪症候群、頭部神經根
症狀、第四頸椎線狀骨裂等傷害,被告蘇翰銘則受有左髖、
左膝、左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翰銘、汪
毓婷互相告訴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當庭具狀互相撤
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
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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