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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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421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692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俊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關於「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便利商店飲酒後,因飲酒過量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之記
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成湖門市
內,飲用蔘茸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第6行關於
「下午6時許」之記載,更正為「下午6時7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俊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6次因酒後駕車
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再犯本案,顯然漠視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
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
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以打零工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嘉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17號
被 告 許俊義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義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
國112年9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某便利商店飲酒後,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且當場對許俊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41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俊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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