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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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99
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俊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有關前案紀錄之
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俊呈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侵入住宅竊盜罪之
「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
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
係實際遷入居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
可參)。本案被告曾俊呈行竊之地點尚在裝潢中,無人居住
其內一節,業據告訴人黃祐杰陳述明確,自非屬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
重竊盜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雖於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竊得之冷氣機1 組,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300 條、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93號
被 告 曾俊呈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呈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08年度湖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
以108年度士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各案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甫於民國109年4月7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2年1月9日4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黃祐杰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放在該住處1樓信箱內之
鑰匙打開該住處大門,徒手竊取該住處內冷氣機1組(萬士益
牌、型號:MAS-28MV、RA-28MV、價值新臺幣1萬4,800元),
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逃逸。嗣黃祐杰
於112年1月9日9時許,發現該冷氣機1組遭竊,遂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祐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俊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8紙、監視光碟乙片 證明係被告竊盜本件冷氣機1組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俊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供調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請依照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思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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