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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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諭
被 告 陳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20666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倒數第2 行所載「40號」為「48號前」,並補充同時扣得殘
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另補充被告陳建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自取得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之
繼續犯意,而持續持有扣案毒品,係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即為已足。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之毒品,如長
期使用,足以導致施用者的身體、精神障礙,甚至造成生命
危險,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流毒他人之虞,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將之列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被告並曾數
度因施用、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仍不知檢點,
又再度持有扣案毒品,雖依卷內事證,尚查無其此次持有毒
品,主觀上有轉讓甚或販賣之意,然所查扣之毒品非但數量
不少,且純度亦高,如不慎流入市面,必然對國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危害,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8 包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第二
級毒品,編號5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則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附著其上,無法析離,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2 年8 月28日航藥毒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
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117 頁至第120 頁),應一併
視為第二級毒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
五、上訴教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 數量 重量 1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 4 包 淨重3.882公克,純度79.6%,純質淨重3.0901公克,驗餘淨重3.8639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淡黃色微潮結晶塊) 1 包 淨重11.102公克,純度80.2%,純質淨重8.9038公克,驗餘淨重11.073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塊) 1 包 淨重32.784公克,純度80.5%,純質淨重26.3911公克,驗餘淨重32.5819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紫色粉末) 2 包 淨重2.89公克,純度低於1%,驗餘淨重2.7508公克 5 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 1 組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66號
被 告 陳建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所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逾量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
春日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邦」之人取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54.13公克,純質淨重38.385公
克)而持有之(陳建智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1446號偵辦中),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共計20公克以上。嗣陳建智於112年8月1日晚間11時
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拘提到案,並扣得上
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照片18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11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逾量第
二級毒品罪嫌。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8包(純質淨重38.385公克),均為第二級毒
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㈢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本件所扣得之第二級毒
品為8包,純質淨重係38.385公克,其量非大,且警方亦未
查獲被告有何販毒之行為或發送販毒之訊息,再參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原因不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
圖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有可能,
則遭查獲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以係供自己施用,尚難謂背
於常情,尚難以僅因查獲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即遽認被
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行。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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