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18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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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886、1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昱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蘇昱廷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昱廷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86、90、9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蘇昱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審判中提出主
張,且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復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
案所犯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於111年間亦因施用毒品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知悛悔,復再
施用毒品而犯本案,殊值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資為懲儆。
㈣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上規定,兩者間不能併合處罰之,故不併予定其應執行
之刑,應予敘明。
四、本件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內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2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北
檢毒偵卷第14頁)附卷可按,因上開扣案物品所內含毒品殘
渣量微而無從分離,應認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俱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
被 告 蘇昱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昱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6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0號、第3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一)詎蘇昱廷竟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8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前4日內某時
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和陽光運動公園內,以玻璃球燒烤甲
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警於112年5月27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上
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吸食器1組,經警於翌(28
)日某時許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知上情。(二)蘇昱廷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4日20時許,在新
北市新店區不詳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持本署所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
112年6月28日18時43分許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昱廷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否認坦承犯罪事實一(二)施用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沒有使用海洛因云云。 2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2.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3.殘渣袋、吸食器1組。 1.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2.犯罪事實一(一)扣案殘渣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鑑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本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4 本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0號、第30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1級毒品罪嫌、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
犯罪事實一(二)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法律競合,請從
一種論處。被告犯罪事實一(一)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
,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
一(一)、(二)2次犯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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