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19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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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陳浩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
司機,因工作不順,恰逢修理營業用大客車之告訴人朱立焱
埋怨未事先告知營業用大客車待修標的,竟基於傷害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停放於臺北市內湖
區南京東路6段539巷內內湖大客車停車場之前開大客車上,
先徒手正面推擠告訴人,使之背部撞擊前開大客車座位扶手
,再接續自其後方以手肘勾勒其頸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前
頸14公分6公分瘀傷、左頸6公分4公分瘀傷、右頸14公分
4公分瘀傷、下背部3公分3公分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朱立焱告訴
被告陳浩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依上說明,自應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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