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19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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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智
丁立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090號、112年度偵字第2810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丁立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黃韋智、
丁立偉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黃韋智、丁立偉於審判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192、196、197、19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黃韋智、丁立偉前後
2次行竊時,所持用之破壞剪既能破壞鎖頭(見偵緝1090卷
第115、131頁),堪認係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應具危險
性,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俱屬兇器無
訛。
㈡是核被告黃韋智、丁立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等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檢察官起訴意旨均主張被告2人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192、193頁),核與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
為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
罰逾其罪責之情,即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當工作以獲
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
重,甚且持足為兇器之破壞剪,毀壞他人財產(毀損部分均
未據告訴),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併衡酌其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
告訴人林裕軒、被害人林俊逸和解賠償損失,及斟酌其等除
前揭構成累犯前科外,均另有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考,與被告黃韋智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通訊行,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之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丁立偉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廚師,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㈤又本院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2次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
於同一人,然各該行為均屬加重竊盜犯罪,罪質同一,行竊
之情節相仿,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
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
及斟酌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之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2人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
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
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
1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黃韋智、丁立偉所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之新臺幣(下同)500元、2,000元,合計2,500元,核
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無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林裕軒、被害人林俊逸,或有實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之情形,且該等犯罪所得既由被告2人朋分花用(見偵
緝1090卷第65、93頁),應認其等對於上開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依上說明,該犯罪所
得既屬可分,即指被告2人應平均分擔之意,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2人各自之罪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1,250元,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固有明文。本件未扣案之破壞剪1把
,固為被告丁立偉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黃韋智共同行竊所
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98頁),然既未扣案,且衡酌此工具
並非違禁物,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預防將
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且尚
存在,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乃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
112年度偵字第28102號
被 告 黃韋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立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1案)(
下稱甲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訴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前揭
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
為執行完畢。丁立偉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1123號審理,最終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
度上訴字第2381號判決確定,判處有期徒刑7月(第1案)。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審理,
最終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806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並判處有期徒刑7月(第4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審理
,最終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806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第5案)。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6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7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第8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第9案)。前揭9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下
稱甲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
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0案)(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
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等均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7月23日下午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娃娃機店內,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破壞鎖頭(涉犯毀損部
份,未據告訴),竊取林裕軒所有、放置在其所承租之娃
娃機台零錢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元。
(二)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
娃機店內,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破壞鎖頭(涉犯毀損部份,未
據告訴),竊取林俊逸所有、放置在其所承租之娃娃機台
零錢箱內之現金2,000元。嗣林裕軒及林俊逸發現遭竊並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裕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韋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時、地,與被告丁立韋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破壞鎖頭,分別竊取告訴人林裕軒、被害人林俊逸所有、放置在其承租娃娃機台零錢箱內之現金約500元、2,000元之事實。 2 被告丁立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時、地,與被告黃韋智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破壞鎖頭,分別竊取告訴人林裕軒、被害人林俊逸所有、放置在其承租娃娃機台零錢箱內之現金約500元、2,0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林裕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4 被害人林俊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5 現場及周遭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破壞之娃娃機台照片共1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2日刑紋字第1110094871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等2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時、地,破壞前揭娃娃機台,並竊取零錢箱內現金之事實。
二、所核被告黃韋智、丁立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等2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罪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
重竊盜罪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等2人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等2人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黃韋智、丁立偉均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等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等2人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本件被告等2人所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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