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19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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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燕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310、1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零參貳玖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零捌公克)
、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壹支(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
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60、64、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0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
,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且其亦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觀察
、勒戒,於民國110年4月23日釋放出所,之後仍有多次施用
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詎不知悛悔
,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案,且有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顯見其
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
直接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百貨公
司上班,未婚,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入監前獨居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資為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罪質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
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所量
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總淨重0.0329公克)及針筒1
支、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8108公克),經送驗結
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
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1923卷第13
7至138頁)附卷可按,則上開白色粉末2包及白色透明結晶1
包,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該針筒
1支因毒品殘渣量微而無從分離,其本身應認同屬本案查獲
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
第1923號
被 告 乙○○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甫於110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
乙○○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
定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0年4月23日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26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
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5月29日17時55分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9
日因乙○○屬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經員警通知採尿送驗,尿液
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0月16日2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友人住處內,分別
基於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以針筒施打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
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
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2段112巷口,乙○○因另
案通緝遭警方逮捕,並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針筒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112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2年
10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本署112年4月25日112年警聲強
字第322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
張附卷可稽。另有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針筒1支
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
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共3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罪質相同,顯前
案判決未能收懲戒之效,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又扣得之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針筒1支經
鑑驗檢出分別含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毒品鑑定書可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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