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20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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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友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友鵬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11便利商店湖光門市繳費
後,質疑告訴人即店員王妤禎找錢金額有誤,明知該處為不
得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仍以手指著告訴人,
並以「妳請一個神經病在這邊,妳碰到比她更神經病的怎麼
辦?」、「妳為什麼要請一個神經病來這邊」等言詞辱罵告
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
被告黃友鵬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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