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0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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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
緝字第1133號、第113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芳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⒈犯罪事實㈠部分更正「現金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為「現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⒉
犯罪事實㈡部分更正「健保卡2 張」為「健保卡3 張」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芳平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芳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
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雖於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謝宇恒、陳雅君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暨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
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分別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竊得現金新臺
幣(下同)40,000元;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
竊得現金3,000 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竊得之黑色腰包1
個;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竊得之黑色皮包、
身分證1 張、鑰匙6 支等物,因已分別發還予各該告訴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雖另分別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竊得信用
卡、提款卡、健保卡;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
竊得提款卡、健保卡等物,惟因此係專屬個人物品,倘被害
人等申請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是若仍對該等證件宣告沒
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
之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
被 告 許芳平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芳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檢
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4月、4月、6
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
束,嗣於109年3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1月2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而車門
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徒手打開車門,進而竊取謝宇恒所有
放置於車內之黑色腰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信用卡數張、提款卡2張、健保卡1張等物),得手後將現金
6萬元取走,而將皮包及皮包內其他物品丟棄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後離去。㈡於111年11月16日10時8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天母棒球場士東路側門外,
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而車門未上鎖
,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陳雅君所有放置於車內之黑色皮包
(內有現金3000元、提款卡3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及
鑰匙6支等物),得手後將現金3000元取走,而將皮包及皮
包內其他物品丟棄在該處天母棒球場樓梯旁後離去。嗣謝宇
恒、陳雅君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宇恒、陳雅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北投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芳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宇恒、陳雅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黃承廷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犯罪事實㈠之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犯罪事實㈡之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附卷足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芳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本案犯行
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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