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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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銘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銘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
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海
洛因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
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
有限,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
被 告 張銘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第1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7月
4日19時56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7
月4日,因張銘誌為毒品強制採尿人口,經警方持本署檢察
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由警方採集張銘誌尿液送鑑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銘誌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112年7月4日,在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銘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乙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弦 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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