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0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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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懋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231
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鴻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至2行關於「在公眾均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路000號社
正公園內」之記載,更正為「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臺北市○○區○○路000號社正公園內」;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鴻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邱永信互起
口角爭執,竟未能克制情緒,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公園內,恣意以不雅文字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告訴人之
名譽,所為顯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之
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26號
被 告 陳鴻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懋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5時51分許,在公眾均得出入之
臺北市○○區○○路000號社正公園內,以台語「婊仔囝」辱罵
邱永信,足以貶損邱永信之人格。
二、案經邱永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鴻懋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永信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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