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9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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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5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訴緝字
第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翰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
於110年8月12日」之記載更正為「於110年8月13日0時28分
許」,第12至15行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為「嗣於110年8
月12日23時28分許,其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5段與撫遠街口時,遭執行路檢勤
務之員警攔查後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員警即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將其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其於前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前,主動向員警供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經
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陽性反應,始為警查獲上情」;暨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陳翰榮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7日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
為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固於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此部分犯行,有其
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
第1361號卷第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經依法傳喚、拘提
無著,於112年1月31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迄同年9月27日始
為警緝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
通緝案件報告書及相關筆錄在卷可稽,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
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
不合,自無從依此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且於
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
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
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
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離婚
、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他字
第31號卷112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香菸、玻璃球吸
食器均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
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02號
被 告 陳翰榮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翰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並於民國110年4月3日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110年5月7日
釋放,再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110年
度毒偵字第277號、第461號、第105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
不知悔改,復於110年8月10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
路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
於110年8月12日為警查獲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三
重區力行路某工地,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110年8月12日23時28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5
段與撫遠街口為警查獲,經警依據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採驗尿液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翰榮之自白(詳參110年8月13日警詢筆錄、111年9月1日訊問筆錄)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 被告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本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77號、第461號、第1059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110年5月7日釋放,再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77號、第461號、第105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段 復 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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