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9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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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翰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98號、第101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554號),移由本院刑事
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翰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於112年1月29日某時
許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住處樓,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2年4月30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記載,更正並補充為「於112年1月29日某時許為警採尿
回溯48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所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8日某時許,在上址,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
為「嗣警於112年1月29日晚間9時15分許、同年月30日晚間8
時11分,依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到場,均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後,結果均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翰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
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見
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
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
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本
案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9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
被 告 簡翰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翰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
月29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
住處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30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回溯4日
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嗣警先後採集其尿液鑑驗後,均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簡翰忠於本署偵查坦承不諱,
,且被告先後經警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檢體編號:163154號、163283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112年2月14日、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2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2紙附卷可稽,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9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6號等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2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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