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4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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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被 告 邱柏欽
指定辯護人 張本立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5327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製造少年
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刑法第
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 8 PLUS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6條第1 項規定均有修正,其中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
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其
餘略)」,修正後則改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
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其餘略
)」,其修法理由為:「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
類眾多,現行第3 款(按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
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皆已為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 項性影像所涵蓋
,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
8 項規定,將第3 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
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第36條第1
項則配合前述修正,將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上揭修正案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2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17日起生效施行,比較前開
新舊法規定可知,雖處罰之範圍略有增減,然乙○ 所拍攝者
,係裸露自身胸部或下體之影像(偵查卷第79頁),依舊法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依修正
後之該條規定,則為與性相關之性影像,客觀上並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其他物品,均在處罰之列,復因同條例第36條
第1 項處罰規定之修正,並未涉及刑罰輕重或犯罪構成要件
的變更,僅屬於單純的文字調整,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
,故應認本件尚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適用的問題
,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 項規定處罰。
㈡再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 條開宗明義規定:『
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
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兒童
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乃依據聯合國《兒童權
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
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精神,將透過利益交換
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之行為,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
之『性剝削』。是以,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該條
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
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
、『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
、『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 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
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
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
。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1 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
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
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 項);『促
成非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3 項);『營利拍製
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4
項);『未遂型』則指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
同條第5 項)。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兒童
、少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只是法
定刑輕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
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
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上開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
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
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
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
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 項之『直接
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
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
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
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
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 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
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
『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
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極之
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
,則已逸脫同條第1 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
同條第2 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111
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乙○ 在警詢中
指述略稱:被告僅單純重複要求其傳送個人私密照片給他等
語(偵查卷第52頁),堪認被告並未對乙○ 施加其他介入或
加工手段,藉以促成乙○ 同意拍攝,依此論之,被告所為,
自僅能適用現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
規定,而非依同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定處罰。
㈢查乙○ 為民國00年0 月生,被害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此有偵查不公開卷所附乙○ 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
參,另據乙○ 所述,其與被告在網路結識之初,並即有告知
其年齡等語(偵查卷第135 頁),被告自身則為民國00年00
月生,在行為時已成年,故被告本案所為,係成年人對少年
犯罪甚明。
㈣核被告所為,就要求乙○ 自行拍攝私密照片,並傳送給其觀
覽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製
造少年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論
處,依上說明,容有誤會;就透過IG恐嚇乙○ 部分,則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05 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恐嚇安全罪。被告所犯的上開
兩罪,前者已就被害人年齡要件定有特別的處罰規定,無需
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
重其刑,後者則因為已經變更其個別之犯罪類型,屬於刑法
分則性質之加重,故其處罰應以刑法第305 條規定之法定刑
為基礎,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㈤被告使乙○ 拍攝、傳送多張個人之私密照片,供其觀覽,此
係其基於單一取得性影像之犯意,使乙○ 於密接時間內反覆
而為,結果並均侵害同一個被害少年之性自主法益,在社會
通念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上宜包括地予以一次性評價,
較為合理,故係接續犯,僅論以1 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即
為已足;被告使乙○ 為其拍攝個人的私密照片,此部分係間
接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製造少年性影像與恐嚇少年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
併罰。
㈦辯護人雖以被告與乙○ 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為由,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38頁),惟前開規定必須
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單純交
往生變,似非如何特殊之犯罪原因或環境,且本案被告所犯
兩罪,其法定刑分別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尚未依法加重前),已可適當評價被
告本案的兩件犯行,尚非情輕法重,當不生「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問題,故無需引用前開規定減刑,
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乙○ 僅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對於性
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難謂如何
周詳,2 人認識的時間也不過短短數日,實難認有何深厚的
感情基礎,竟為滿足個人私欲,而取得乙○ 拍攝之私密性影
像,事後更因乙○ 不欲與之交往,再以散播前開私密照片一
事恫嚇乙○ ,非但對乙○ 日後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
良影響,且使乙○ 蒙受巨大的心理壓力與精神損害,惡性不
輕,犯罪手段可議,此前雖僅有竊盜、傷害等微罪前科,然
在本案偵查期間內,竟又與其他14歲以上16歲未滿之幼女性
交,事發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侵訴字第84號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在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頁)
,惟迄今並未給付分文(本院卷第160 頁),綜觀全情,犯
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行為時年僅22歲之年齡
與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含SIM卡1 枚)係被告所有,被告並
自承存放有多張被害人的裸照(偵查卷第105 頁),此復有
警員解析被告手機的報告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55 頁),該
手機應認係被害人性影像之附著物,故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沒收。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 項、第6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327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
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5月3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上
,以暱稱「zach._.1226」之帳號,加代號AD000-S0000000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乙 )之少年
為好友,並使用IG聊天功能與乙 聊天後交往。其經乙 告知
現就讀國中,而明知乙 係未滿18歲、心智年齡未臻成熟,
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之
少年,竟基於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要求
乙 傳送猥褻照片供其觀覽,經乙 同意後,乙 即接續於111
年5月4日22時許及5月6日13許,自行拍攝裸露自身胸部與下
體照片共28張之電子訊號,並透過IG傳送予甲○○於其IPHONE
8PLUS手機上儲存並觀覽。嗣乙 因故提出分手,甲○○心有
不甘,竟於同年5月9日基於恐嚇之犯意,以IG簡訊功能,向
乙 恫稱要將上開乙 之私密照片傳發張貼在IG之限時動態上
供他人觀覽、發生性行為第一次後刪除照片等語,致在新北
市淡水區(地址詳卷)之乙 心生畏懼,翌(10)日由乙 父
親帶至警局報案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 及乙 父親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IG暱稱係「zach._.1226」之事實。 ㈡伊與告訴人乙 之前是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有請告訴人乙 傳送自拍裸照給伊觀看之事實。 ㈢伊於告訴人乙 表示分手時,向告訴人乙 表示散布告訴人乙 之照片之事實。 ㈣伊於告訴人乙 要求刪除照片時,有要求告訴人乙 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三 對話紀錄 上開犯罪事實。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被告遭扣押之行動電話內,存有與告訴人乙 相關之照片檔之事實。 五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只 被告遭扣押之行動電話之事實。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
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
,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
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乃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
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
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精神,將透過利益交換而侵
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之行為,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
性剝削」。是以,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該條例
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
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
、「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
製型」、「未遂型」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
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
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
「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
;「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
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項);「促成
非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3項);「營利拍製型
」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4
項);「未遂型」則指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
。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意
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
而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
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
致性剝削之旨。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
」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
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
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
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
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
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
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
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
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極之介入、
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則已逸脫同條
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
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嫌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本案被告所製造之告訴人
乙 為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等電子訊號檔案,既均係被告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所拍攝之物品
,請依同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經扣案之手機,係
被告用以製造且儲存乙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4條第2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第2項罪嫌
。然查被告與告訴人乙 未發生性行為,亦未著手等節,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乙 所述相符;再查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散布告訴人乙 猥褻照片之情事,是告訴暨
報告意旨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之犯罪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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