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妨害秩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5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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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秦萍
張銘輝
陳銘華
陳吉均
黃子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421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首謀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丙○○、戊○○、丁○○、己○○所犯非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戊○○則以手捶打乙
○○」更正為「丙○○則以手捶打乙○○」,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甲○○、丙○○、戊○○、丁○○、己○○於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聚眾施
強暴罪;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犯聚眾施強暴罪。又被告甲○○雖兼有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惟其既屬首謀,即不另論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亦不生
競合問題。被告甲○○、丙○○、戊○○、丁○○、己○○等5人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本院審酌被告戊○○
、己○○前揭犯行,雖有不當,惟其施暴後旋即離開現場,
尚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隨處流竄而波及他人或陸續增加
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等情形,認其等所為對於社
會秩序安全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尚無
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僅因與乙○○間有
金錢糾紛,即邀集丙○○、丁○○、戊○○、己○○為本案犯行,
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應值非難,又被
告甲○○有賭博、貪污治罪條例等前案紀錄,被告丙○○有傷
害、毒品、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被告戊○○有妨害自由、
傷害、恐嚇取財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上開被告考量餘地,
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和解成立,
併斟酌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告訴人所受傷害,暨
被告甲○○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有3名成年子
女,目前幫女兒顧小孩;被告丙○○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4至5萬元;被告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待業中、無收入;被
告丁○○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
鐵工、月收入5至6萬元;被告己○○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房仲、月收入約5萬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己○○、丁○○持以毆打或電擊告訴人所用棍棒、電擊棒
,均未扣案,據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該棍棒係地上拾起
類似樹枝之物、被告丁○○於偵查中則供稱該電擊棒係其姐
所有(見偵查卷第108頁、第144頁),依卷內現存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且屬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21號
被 告 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己○○、丙○○、戊○○、丁○○係朋友,甲○○因與乙○○有金
錢糾紛,遂委託己○○透過找車公司協尋乙○○車輛,嗣己○○得
知乙○○車輛停放位置,即通知甲○○,甲○○則邀集己○○、丙○○
、戊○○、丁○○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晚間,至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下稱案發地)前碰面,於同晚8時9分許,甲○○、
丙○○、戊○○、丁○○、己○○見乙○○途經案發地,即共同基於妨
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甲○○、丙○○、丁○○以手抓住乙○○,丁
○○並以右手毆擊乙○○頭部,戊○○則以手捶打乙○○,戊○○、己
○○並各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棍棒、電擊棒,分別電擊
或持棍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擦挫傷、上下唇擦挫傷、
右耳擦挫傷、脖子擦挫傷、軀幹擦挫傷、左大腿擦挫傷、臀
部擦挫傷、雙手肘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背部擦挫傷等傷
害(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其等以此方式實施強暴
行為,致生損害於乙○○並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
經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4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5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6 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影像截圖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告訴人乙○○之指訴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5人之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之罪嫌;被告己○○、戊○○
所為,係涉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罪;被告丙○○、丁○○所為,係犯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被告甲
○○、丙○○、戊○○、丁○○、己○○5人就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
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毆傷告訴人,被
告等人亦涉有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且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
件提起公訴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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