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6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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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葵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2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葵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扣案之辣椒水噴劑壹罐、電擊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葵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為「中山路派出所(
33人)勤務分配表」、增列「被告於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葵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
公務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員警查緝,竟
持兇器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犯行,致告訴人各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傷害,所為應值非難,兼
衡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
解之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
女,入監前從事洗衣場送毛巾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
至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辣椒水1罐、電擊器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辣椒水1罐,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242號
被 告 鄭葵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鄭葵憲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未遵期到案接受執
行,乃由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而命以強制力使其到場,嗣該分局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指派
中山路派出所警員王紹懿、詹益驍持票執行前揭拘提,迨渠
等在同日下午1時11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路
旁,見鄭葵憲在該處而執行拘提時,鄭葵憲竟基於傷害、妨
害公務犯意,或徒手、或持用辣椒水噴劑、電擊器等兇器攻
擊前揭員警2人,分別致(一)王紹懿受有雙側性之接觸性
眼瞼結膜炎、臉部擦傷、頭部表淺挫傷、頭頸部化學產品所
致之接觸性皮膚炎及頸部擦傷等傷害;(二)詹益驍受有雙
上肢體化學產品所致之接觸性皮膚炎、雙側化學產品所致之
接觸性眼瞼結膜炎、臉部化學產品所致之接觸性皮膚炎及左
下肢體擦挫傷等傷害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該2警員依法
執行拘提公務,嗣經警當場逮捕、向本署告訴,乃悉上情。
二、案經王紹懿、詹益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葵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紹
懿、詹益驍指訴相符,復有報告機關中山路派出所(23人)
勤務分配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告
訴人傷勢、案發過程截圖(含光碟)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暨辣椒噴劑2罐及電擊器1支扣案可
資佐證,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葵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以
攜帶兇器方式而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
嫌,又其以1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以攜帶兇器方式而妨害
公務執行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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