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6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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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淵
居臺北市○○區○○路00號(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5
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跑壹瓶、七星香菸濃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俊淵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張俊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天北店內,將舒跑1瓶、七星香菸濃1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140元)放置在結帳櫃檯上
,由值班店員蔡雨靜掃描商品條碼,告知消費金額總價為18
5元後,張俊淵僅覆以:「沒錢」等語,即徒手將放置在結
帳櫃檯上之上開物品取走,並逕自離開該便利商店。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瑞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蔡雨靜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圖。
(六)遭竊商品照片及明細。
(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
四、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均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破壞他人對物原來持
有關係,建立行為人對物之持有關係。如行為人對他人身體
或緊密持有之物施加腕力奪取,應屬搶奪;如行為人對他人
非身體或緊密持有之物以和平方式破壞原本持有關係,建立
自己持有關係,則屬竊盜。蓋搶奪罪係以行為人破壞他人對
物持有關係時,可能產生導致他人身體受傷之風險,因而予
以加重處罰。經查,被告張俊淵所拿取舒跑1瓶、七星香菸
濃1包,係放置在結帳櫃檯上,而非證人即店員蔡雨靜緊密
持有,故被告拿取上開財物應無導致蔡雨靜身體受傷之風險
,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竊盜行為。是核被告張俊淵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容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起訴與本院認
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變更後法條及罪
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其有偽證、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未婚,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萬餘至3萬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案竊得舒跑1瓶、七星香菸濃1包,均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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