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61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德理
陳阿坤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41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趙德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阿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趙德理、陳阿坤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關於
「竟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由趙德理以新臺幣15
00元之價格,委請陳阿坤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5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竟
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趙德理受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通訊軟體LINE暱稱『淯紘』)之人
委託,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為代價,協助清運
處理整修房屋所產生之廢棄物,再由趙德理另行支付1,500
元之額外工資,指示其雇工陳阿坤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5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趙德理、陳阿坤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被告趙德理提出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
件及廢棄物清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12月26日現場採證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趙德理、陳阿坤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環境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
重。衡諸被告2人於本案所載運處理者係整修房屋所拆除之
廢磚塊、混凝土及窗戶角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相較於處理
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較輕;又被告
趙德理係受他人委託後,方指示其雇工即被告陳阿坤共同為
本件清理廢棄物犯行,且被告2人所清理之廢棄物數量不多
、時間不長,核其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非法處理廢棄物者
尚屬有別。故綜觀被告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與所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
,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均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
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德理為賺取報酬,明
知其與被告陳阿坤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竟任意接受他人委託並指示被告陳阿坤共同為
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影響環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廢棄物均已
清除完畢,犯罪所生危害已減輕,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2年12月26日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佐,兼衡被告2人之素
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得利益,及其
等均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陳阿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與被告趙
德理共同將本案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並已回復原狀,業如前
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陳阿坤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陳阿坤能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心存僥倖,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阿坤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倘其於本案緩刑期
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趙德理供稱:本案係以3,000元之報酬為代價,受託他人
清運廢棄物,且於當天載運完畢後有支付被告陳阿坤1,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9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被告陳阿
坤亦自承:確實有收到被告趙德理給付之1,500元報酬等語
(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依據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2人所言非實,故被告趙德理、陳阿坤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分別為3,000元、1,500元,均未扣案,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於本案載運廢棄物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固為被告趙德理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趙德理供承在卷,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衡酌上開自用小貨車係被告趙德理
平日載貨營生所使用之工具,客觀上非專供處理廢棄物之用
,亦非違禁物,且價值非低,如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17號
被 告 趙德理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阿坤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德理為禾紳企業社之負責人,其與陳阿坤均明知渠等並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竟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由趙德理以
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委請陳阿坤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5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3樓住家裝修現場,將現場之營建廢棄物(
廢磚塊、混凝土等)載往連木弘所有,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旁池塘邊(即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
於翌(20)日6時15分許,傾倒棄置上開廢棄物時,為警接
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德理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陳阿坤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連木弘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又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景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
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
、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
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