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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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智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0410號、第1167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1936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士簡字第59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智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更正及
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於民國99年中某日」之記載
,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前」。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關於「12時56分許」之記載,更正
為「0時56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曹智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曹智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
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
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
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
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復衡酌被告之素行
、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
,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
從事防水抓漏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判決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
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
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
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
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
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10號
第11671號
被 告 曹智崴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曹智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中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
北新路與登輝大道口某處工地,將其所申辦之新北市淡水信
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曹智崴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推由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111年11月8日及
9日,以臉書暱稱「Eason Tsao」回覆葉惠玲、吳孟澤欲購
買演唱會門票之貼文,遂與葉惠玲、吳孟澤取得聯繫,並各
對葉惠玲、吳孟澤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遂使葉惠玲
、吳孟澤先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9日10時35
分、111年11月10日12時56分許,各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新臺幣(下同)8,750、1萬7,500元至曹智崴上開帳戶內。
嗣因葉惠玲、吳孟澤未取得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遂報警
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葉惠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吳孟澤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曹智崴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因為對方說帳
戶被強制扣款,其想說上開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沒有
在用,就給他,後來帳戶沒有收回來,對方就不見了云云。
惟查,告訴人葉惠玲、吳孟澤遭人以販賣演唱會門票為由詐
騙,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名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
人2人指訴歷歷,並有臉書帳號、MESSAGE與LINE對話紀錄、
匯款明細及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與存款對帳單等資料附卷可
證。被告雖辯稱係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然對該人之真
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卻一概不知,考諸被告不知該人姓名
年籍,亦無聯絡方式,即將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付予該人
,自行將該帳戶曝險於不認識之他人可自由使用控制範圍,
並使檢警無從追查幕後集團,若非被告認其交付上開帳戶幾
無財產損失風險,甚至可能不勞而獲,亦不至將帳戶恣意交
予陌生第三人使用,甚至無從收回上開帳戶亦不報警或掛失
,自應評價其主觀上係抱持縱令第三人遭詐欺等財產損害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較符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且較諸評價被告為正犯,已屬謙抑。是被告前揭所辯
,顯係臨訟推諉之詞,不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之幫
助詐欺、洗錢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騙,係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另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柏 睿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64號
被 告 曹智崴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410、11671號。
㈡審理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㈢原起訴事實:詳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曹智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中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
北新路與登輝大道口某處工地,將其所申辦之新北市淡水信
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曹智崴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推由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1月9日,以
臉書暱稱「Eason Tsao」回覆游修語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之貼
文,遂與游修語取得聯繫,並對游修語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
票云云,遂使游修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9日11時
1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
曹智崴上開帳戶內。嗣因游修語未取得演唱會門票,始知受
騙,遂由其妹游紫緣報警處理而查獲。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曹智崴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發人游紫緣之指述。
㈢被告上開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存款對帳單及告發人
所提供之游修語網路轉帳明細資料與受騙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
㈣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410、116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提
供名下上開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幫
助詐騙集團向數被害人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併案犯罪事實
亦係同一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故認定兩者為被告提
供同一帳戶、幫助詐騙數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核屬法律上
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
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柏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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