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祖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447號、第19382號、第20917號、第20968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018號、第28128號、第28983號),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祖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予林祖廷、賴淑娟、陳期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外,另更正及
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轉帳時間」欄、「轉帳金額(新臺幣)」欄
,關於匯款時間、金額之記載,補充「0時14分」、「2萬9,
987元」。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3「轉帳時間」欄,關於「20時36分」之記載
,補充為「20時37分」。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2、3、4「轉帳金額(新臺幣)」欄,關於「2
萬元」、「4萬3,225元」、「5萬0,004元」之記載,贅載跨
行手續費15元部分,均應予扣除。
⒋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轉帳時間」欄,關於「10時4
分」之記載,更正為「20時4分」。
⒌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關於「10時4
分」之記載,更正為「20時4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劉祖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告訴人林祖廷、陳期雋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擷圖
。
⒋告訴人柯宗銘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
訊息擷圖。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明
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
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
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
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
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林祖廷、賴淑娟、陳期雋達成調解,
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內容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調解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
具悔意,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則因未到庭,故無法進行調
解;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為國稅局公務員之家庭生
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判決所宣告之徒刑雖不
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
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
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
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
典,犯後深表認錯,並承諾賠償告訴人林祖廷、賴淑娟、陳
期雋,其等亦表示同意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信
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已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爰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本院另斟酌被
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且
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乃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履行約定
(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
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
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若雯、
蔡東利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劉祖蕙應給付林祖廷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祖廷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劉祖蕙應給付賴淑娟3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賴淑娟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劉祖蕙應給付陳期雋6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12年1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期雋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47號
112年度偵字第19382號
112年度偵字第20917號
112年度偵字第20968號
被 告 劉祖蕙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祖蕙於民國000年0月間接獲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溫先生
」之人詢問其有無貸款需求,並表示可代為辦理貸款,劉祖
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並藉以掩飾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上午,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
卡寄送予「溫先生」,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溫先生」取
得上述帳戶提款卡後,即與所屬集團基於意圖不法所有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誘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不疑有他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及玉山銀
行帳戶中,隨即遭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
,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蘆竹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祖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LINE對話紀錄 被告劉祖蕙為申辦貸款,遂將本件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溫先生」之事實。又依據被告自稱之學歷及工作經驗,其應能預見該等金融帳戶有遭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 2 告訴人徐沛新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宗廷於警詢時之指訴、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如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林祖廷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如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代理人柳竣瀚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如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本件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
競合,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案號 1 徐沛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假冒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徐沛新,佯稱因系統出錯,會直接在徐沛新郵局帳戶扣款,須依指示始能取消,徐沛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 112年4月27日20時55分許 7,108元 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447號 2 陳宗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假冒良興電子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宗廷,佯稱因系統出錯至重複出貨及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陳宗廷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轉帳。 112年4月28日0時8分、1時19分 9萬9,987元、 2萬元 本件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9382號 3 林祖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7日假冒良興電子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祖廷,佯稱因系統出錯,須依指示操作,林祖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 112年4月27日20時36分許 4萬3,225元 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917號 4 賴淑娟 (告訴代理人柳竣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假冒癌症基金會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柳竣瀚之母賴淑娟,佯稱因電腦故障,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註銷錯誤扣款資料,賴淑娟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轉帳。 112年4月27日20時8分許 5萬0,004元 本件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968號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18號
被 告 劉祖蕙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併辦犯罪事實:
劉祖蕙於民國000年0月間接獲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溫先生
」之人詢問其有無貸款需求,並表示可代為辦理貸款,劉祖
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並藉以掩飾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
「溫先生」,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溫先生」取得上述帳
戶提款卡後,即與所屬集團基於意圖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誘騙如附表所示之陳期雋,致其不疑有他,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中,隨即遭提領
。嗣因陳期雋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劉祖蕙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告訴人陳期雋
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銀行轉帳紀錄,(三)本件玉山銀行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劉祖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
12年度偵字第1644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在
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案件係提供同一帳戶
致不同被害人受騙,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爰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陳期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假冒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期雋,佯稱因系統出錯,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定,陳期雋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轉帳。 112年4月27日20時1分、10時4分 4萬9,986元、 1萬4,123元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128號
被 告 劉祖蕙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股)
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祖蕙於民國000年0月間接獲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溫先生
」之人詢問其有無貸款需求,並表示可代為辦理貸款,劉祖
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並藉以掩飾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寄
送予「溫先生」,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溫先生」取得本
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基於意圖不法
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陳期雋,致
陳期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件玉山
銀行帳戶中,隨即遭詐欺集團遣人提領一空。嗣因陳期雋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祖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期雋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份。
(三)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6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16447號、第19382號、第20917號、第20968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4
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
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
,應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
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期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某時許假冒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期雋,佯稱:因系統出錯,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27日20時1分、10時4分 4萬9,986元、 1萬4,123元
附件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83號
被 告 劉祖蕙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
4號(地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
下:
一、犯罪事實:
劉祖蕙於民國000年0月間接獲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溫先生
」之人詢問其有無貸款需求,並表示可代為辦理貸款,劉祖
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並藉以掩飾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4月25日上午,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寄
送予「溫先生」,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溫先生」取得上
述帳戶提款卡後,即與所屬集團基於意圖不法所有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誘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不疑有他,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
戶中,隨即遭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
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柯宗銘警詢之證述。
(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
(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447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曾因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447
號起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4
號案件(地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
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致告訴人柯宗銘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該案起訴效力所
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孫美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柯宗銘 佯稱新光影城客服,因系統錯誤,誤刷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ATM 112.4.27 49985元 49984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