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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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
0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04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048號(即附
件二),就被告蔡建訓所涉詐欺等罪嫌移請併案審理部分,
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如起訴書(即附件一)附表編號3部分
之被害人同一,且屬同一次詐欺、洗錢之社會事實,乃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蔡建訓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
:被告蔡建訓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68、72、74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建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罪行,與暱稱「小偉」、「林
延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再被告上開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審
判中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40、68、
72、74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
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
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而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金
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詐得贓款後,進而著
手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林銘智、施棨竣、被害人陳玟
蓉等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
際之信任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罪,然未
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
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
,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未婚,無子
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
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復衡酌被告於本案各次所為之犯
行,相距間隔密接,且屬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擔任領款車手
而參與各次犯行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前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
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
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
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
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
㈡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係以其提領金額之3%折
抵其所積欠之債務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25809卷
第16頁,新北地檢偵65048卷第54頁,本院卷第40頁),則
其所獲抵債之利益即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依此估算,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6,000元(計算式:20萬元3%),
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情形,該不法
利得仍舊保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領取本案
詐欺集團施詐取得之贓款,均悉數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卷
內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此外,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
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
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
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
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
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
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
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
洗錢犯行所收受之金額,均已轉致本案詐欺集團,即非被告
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
、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應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林銘智部分犯行 蔡建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被害人陳玟蓉部分犯行 蔡建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3及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施棨竣部分犯行 蔡建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09號
被 告 蔡建訓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269巷94弄1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偉」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由蔡建訓依「小偉」指示,向「林延松」(另由警追
查)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復至提款機提領贓款再轉交給「
林延松」。蔡建訓即與「小偉」、「林延松」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商家客服
人員之身分,向林銘智、陳玟蓉、施棨竣詐稱「個資外洩,
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蔡建訓持「林延松」所交付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7時至19時止,在臺北市○○區○○○
路00號、50巷1號提款機,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
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詳附表),再將贓款交付給
「林延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林銘智、陳玟蓉、施棨竣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監
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銘智、施棨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建訓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二) 被害人林銘智、陳玟蓉、施棨竣於警詢指訴及附表「匯入帳戶」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各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且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三) 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贓款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3135號)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13日,因提領000-000000000000帳戶(即與本件附表編號3匯入帳戶欄相同之帳戶)內贓款,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追加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建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小偉」、「林延松」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併請依被害人之
人數,論以數罪。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日期均112年6月13日,金額均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林銘智 17:44 17:49 18:06 00000 00000 00000 000- 00000000000000 17:48 至 18:14 提領8次 計15萬 臺北市○○區○○○路00號、50巷1號 2 陳玟蓉 (未提告) 17:47 19018 3 施棨竣 18:15 18:31 00000 00000 000- 000000000000 18:21 至 18:23 提領3次 計5萬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5048號
被 告 蔡建訓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4
8號案件(洪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建訓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
,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假冒網路商家客服人員之身分,向施棨竣詐稱「個資外洩
,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施棨竣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嗣蔡建訓持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
附表所示之時,在附表所示之地,提領上開施棨竣匯入之款
項後,再將贓款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施棨竣發現遭騙,報警處
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施棨竣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建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施棨竣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五)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上開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同一告訴人、同
一人頭帳戶涉嫌詐欺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580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審金訴
字第114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提領同一
告訴人匯入同一人頭帳戶之款項,是此部分與前案法院審理
中之詐欺等犯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 被告提款金額 被告提款地點 施棨竣 112年6月13日18時15分許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13日18時39分許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八德分行」 112年6月13日18時31分許 30000元 112年6月13日18時41分許 9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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