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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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
09、25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乙○○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乙○○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
達三人以上)」。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證據名稱
」編號3關於「被告陳芷容」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乙○○
」。⒉補充:被告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28
、2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檢察官起
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39條4之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審判中
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
擔任車手轉匯贓款,而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贓款後,進而著手隱匿詐欺贓款,
造成告訴人丙○○、被害人丁○○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
其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
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及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與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髮型設計師,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
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
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併予敘明。
㈣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
各該行為之罪質、情節均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並
有明文。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
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乙○○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轉匯贓款,
獲取新臺幣5,000元之匯率差價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9頁,偵17079卷第9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該犯罪所得於被告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確定
,且由執行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沒字第2036號執行完畢,此
有另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遭沒收及追徵完畢,顯已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重複沒收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
被告所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施詐之贓款,均悉數轉匯予詐欺集
團成員,而卷內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此
外,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
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此部分款項,
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
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
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
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
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
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
洗錢犯行所收受之金額,均已依指示轉匯至其餘帳戶,轉致
本案詐欺集團,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
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應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09號
112年度偵字第25310號
被 告 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前
某時,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乙○○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
款項轉匯至其餘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
之關聯性。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均為其個人使用,並無交付予他人,款項匯入後轉出均由其操作。辯稱:我是從事USDT買賣,沒有證據可以提供云云。 2 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等2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告陳芷容上開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等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及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等2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
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請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請從重論以加
重詐欺罪。又被告與「陳家羿」、「陳浩騰」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丙○○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許,以暱稱「陳家羿」名義,向丙○○佯稱:在「時時彩娛娛樂城」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18日,分別匯款10萬元2次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偵16401號 2 丁○○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月7日某時許,以暱稱「陳浩騰」名義,向丁○○佯稱:在曼谷三分彩平台投注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16日起至111年8月19日,分別匯款5萬元、4萬元、5萬元、1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5萬元5萬元及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偵170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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