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
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建聖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被害人(是否提告)欄」編號1、4、7、10所載「是」均更正
為「否」、「匯款時間欄」編號8所載「112年4月26日9時5
分」更正為「112年4月26日9時10分」、「匯款金額(新臺
幣)欄」所載「3萬2,017元」更正為「1萬6,986元」、「提
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欄」編號3所載「潘
建聖於112年4月26日17時5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持
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更正為「潘建聖於112年4月26
日18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
領6萬元」、編號9所載「潘建聖於112年4月26日20時3分至1
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共3萬
元」更正為「潘建聖於112年4月26日20時3分,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共2萬7,000元」,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潘建聖於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項其餘
各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法。
(二)核被告潘建聖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各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本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
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提領交付詐欺贓款,
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有洗錢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
兼衡其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並與到庭告訴人黃政勛、林敬桓、葉昇晏、蔡元皓、周
秉慶、被害人陳星妤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則未
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併斟酌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及所得利益、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欺金
額,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
監前在工地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
收。查被告提領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雖為洗錢標的
,惟已非屬於被告,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
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89號
被 告 潘建聖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宜蘭○○○○○○○○○) 現居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甜甜」之人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再由潘建聖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予「小甜甜」,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巫秉諺、黃執綱、黃政勛、張博淵、蔡元皓、林敬桓、
孫聖欽、董子豪、葉昇晏、陳星妤、羅盛醴、周秉慶、李婷
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建聖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依照「小甜甜」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並轉交予「小甜甜」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3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警製提領表格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領及動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
、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
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
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
,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處斷。又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
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13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 1 巫秉諺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6時11分許,致電巫秉諺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巫秉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26日17時6分 ⑵112年4月26日18時44分 ⑶112年4月26日18時56分 ⑴2萬9,987元 ⑵2萬9,985元 ⑶2萬元 ⑴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潘建聖於112年4月26日17時29分至33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持左列⑴帳戶提款卡提領共4萬元。 ⑵潘建聖於112年4月26日19時3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持左列⑵⑶帳戶提款卡提領共12萬元。 2 黃執綱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7時許,致電黃執綱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黃執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26日17時55分 ⑵112年4月26日17時57 ⑶112年4月26日18時12分 ⑴4萬9,981元 ⑵4萬9,965元 ⑶2萬7,10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建聖於112年4月26日18時16分至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共9萬元。 3 黃政勛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7時2分許,致電黃政勛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黃政勛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17時32分 2萬3,03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建聖於112年4月26日17時5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 4 張博淵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9時2分前某時許,致電張博淵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張博淵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26日19時2分 ⑵112年4月26日19時33分 ⑴5萬0,052元 ⑵5萬5,105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潘建聖於112年4月26日19時3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持左列⑴帳戶提款卡提領共12萬元。 ⑵ 5 蔡元皓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8時52分許,致電蔡元皓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蔡元皓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19時20分 4萬1,234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建聖於112年4月26日19時45分至4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共6萬元。 6 林敬桓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某時許,致電林敬桓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林敬桓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26日20時5分 ⑵112年4月26日20時10分 ⑶112年4月26日20時13分 ⑴9,985元 ⑵9,985元 ⑶9,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建聖於112年4月26日20時3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 7 孫聖欽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6時14分許,致電孫聖欽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孫聖欽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26日19時36分 ⑵112年4月26日19時40分 ⑴2萬0,998元 ⑵1萬4,001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建聖於112年4月26日20時3分至1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共3萬元。 8 董子豪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7時23分許,致電陳星妤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陳星妤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19時6分 3萬2,017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建聖於112年4月26日20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 9 葉昇晏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8時47分許,致電葉昇晏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葉昇晏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19時49分 1萬1,25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建聖於112年4月26日20時3分至1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共3萬元。 10 陳星妤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7時23分許,致電陳星妤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陳星妤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19時6分 3萬2,01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建聖於112年4月26日20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 11 羅盛醴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7時27分許,致電羅盛醴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羅盛醴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26日19時59分 ⑵112年4月26日20時3分 ⑴4萬9,985元 ⑵3,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建聖於112年4月26日20時10分至1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共15萬元。。 12 周秉慶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7時53分許,致電周秉慶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周秉慶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26日20時2分 ⑵112年4月26日20時3分 ⑴4萬9,994元 ⑵4萬5,992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潘建聖於112年4月26日20時10分至1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共15萬元。 13 李婷婷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20時32分許,致電李婷婷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李婷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26日21時32分 ⑵112年4月26日21時35分 ⑴9萬9,987元 ⑵5萬0,11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建聖於112年4月26日21時43分至4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共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