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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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
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7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丙○○
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陳正國(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乖』、『
麒麟』、『阿凱』、『阿偉』、『海王』、『杜大哥』及其他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法院另案判決),並約定以每提領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可抵償債務5,000元作為報酬,提供其個
人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而與陳正國、『小乖』、『麒麟』、『阿凱』、『阿偉』、『海王』、
『杜大哥』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關於「存摺、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
真詐財』之方式,向乙○○施用詐術」之記載,更正為「存摺
及其個人之身分證件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假投資之詐
騙訊息予乙○○」。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乙○○於警詢時
之指述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
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
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正國、「小乖」、「麒麟」、「阿凱」、「阿偉」
、「海王」、「杜大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
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取
財物,且提供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負責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乙○○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
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
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
,自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且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
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要件、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無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本案報酬為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獲
得抵償積欠陳正國之債務5,000元之利益,但因為我提領的
金額不夠全數折抵我的債務,所以陳正國沒有支付過我現金
報酬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48頁、本
院審判筆錄第4頁),而本件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為20萬
元,是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2
0萬元×〔5,000元/100萬元〕=1,000元(此部分係依告訴人乙○
○匯款之金額計算本案報酬,被告實際提領之金額雖為300萬
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第36頁〕
,惟部分款項來源不明,並非上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則被告因提領該部分款項所取得之報酬,與本案犯行無涉
,難認係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提領本案詐
欺贓款後,已全數交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繳至本案
詐欺集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既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19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陳正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乖」、「麒麟」、「阿凱」、「阿偉」、「海王
」、「杜大哥」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
18歲之人),提供自己帳戶並擔任提領、轉匯款項之車手,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非
食不可國際企業社丙○○,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
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
,於110年6月29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丙
○○所有之本案帳戶中,款項匯入後,旋遭丙○○於同日不詳時
間,以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殆盡,丙○○再將所提領之款
項轉交給他人,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發覺情
況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申設本案帳戶之事實,並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陳正國,再由「阿凱」、「阿信」、「海王」等人陪同前往提領本案帳戶內金錢,交給陳正國的人,並每提領100萬元可抵償5000元債務等情。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其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就該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移轉、掩
飾、隱匿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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