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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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
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龍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龍童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所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化名『李宥廷』持偽造之『鼎智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蓋有【鼎智投資】公司章印
文)」補充為「化名『李宥廷』配戴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
完成之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據(蓋
有【鼎智投資】公司章印文1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吳龍童於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龍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
未論及被告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補充,且經本院告知,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併此敘明。
(二)被告吳龍童與「阿屌」、「13」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鼎智投資」印文、被告吳龍童
偽造「李宥廷」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現金收據」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現金收據」私文書及偽造「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李宥廷」工作證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種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
減輕其刑,然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
,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工作
證方式取信告訴人翟永靜,並向告訴人收取金錢,所為應
值非難,又其有強盜、傷害、不能安全駕駛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
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其
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告訴人受詐欺金額,
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入所前從事泥作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分別在「現金收據」上偽造「鼎
智投資」印文、「李宥廷」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告
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
沒收。查被告收取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雖為洗錢標
的,惟已非屬被告,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
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表:未扣案之偽造「鼎智投資」印文、「李宥廷」署押各1枚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李宥廷」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54號
被 告 吳龍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龍童於民國112年9月在社群網站臉書經由暱稱「阿屌」之
人介紹擔任詐欺取款車手,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13」
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在
臉書刊登虛假股票投資專頁,使翟永靜誤信投資為真而加入
LINE暱稱「胡睿涵」之人為好友,翟永靜再加入通訊軟體LI
NE群組「論股聚財」、安裝「鼎智」APP,因而陷於錯誤而
投入款項,陸續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或臨櫃匯款
。其中於112年10月17日9時許,吳龍童受「13」指示,化名
「李宥廷」持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蓋有【鼎智投資】公司章印文)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3樓,向翟永靜收取新臺幣660萬元;吳龍童收款後在前揭
偽造收據上偽簽「李宥廷」署名,並交付翟永靜而行使之。
嗣吳龍童取得款項後,搭乘詐欺集團指派之不詳車輛,將該
款項留置在車上予詐欺集團上游收取,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嗣警方於112年11月17日持搜索票至吳龍童
戶籍地執行搜索,並扣得iPhone 12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翟永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龍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翟永靜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偽造之「鼎智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3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詐欺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含LINE對話截圖、車手照片)附
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在偽造
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上偽簽「李宥廷」署
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復持以行使,則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
與「阿屌」、「13」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被告於交付告訴人翟永靜之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據上有偽蓋之「鼎智投資」印文,及其偽簽之「李宥
廷」署名,客觀上已足以表彰是假冒「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人員而代表該公司收款之意,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
請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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