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2號
第1028號
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訓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16468 號、第19942 號)暨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
23063 號、第231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俊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起訴書附表編號 2
「被害人童敬純於112 年5 月25日晚間8 時56分匯款49,985
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 1
、2 「提款金額」欄之「總金額191,000 元」為「總金額2
44,000 元」、補充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提領地點」欄
位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圓慶門市」;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蔡建訓、陳俊豪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蔡建訓、陳俊豪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固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二人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
9 條之4 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二人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二人與「小偉」、「中港」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
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數次匯款及數次提領、轉交款項,主觀
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
又屬密接,應各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再被告二人就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行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
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
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二人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行為
,其被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二人於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二人所
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
侵害告訴人邱郁茹、廖偉翔及被害人楊絜、童敬純之財產法
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
惟念及被告二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
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
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蔡建訓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務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陳俊豪自陳
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現為健身教練、月收入約30,000元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二人行為所生危
害輕重、已與被害人楊絜達成調解而允諾賠償,及本案全數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二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112 年5 月25日
至同年0 月0 日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
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
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
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二人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於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情形,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
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
未盡相同,如因其組織分工,致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
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
沒收追徵之責,則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
與者承擔刑罰,違反個人責任、罪責相當原則。從而,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
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申言之,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苟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皆具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然則,如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又與其他成員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不得沒收(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沒
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
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
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經查:
㈠被告蔡建訓於本院供稱其可獲得所提領金額3%之報酬,而其
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行為,分別提領之金額為235,086 元
、179,967 元、2,000 元、21,039元(被告實際提領款項雖
各達244,000 元、180,000 元、72,000元、51,000元,惟有
部分提領款項來源不明,並非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騙
匯入之款項,則被告蔡建訓因提領該部分款項所取得之報酬
,與本案犯行無涉,難認係被告蔡建訓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依其所自稱之報酬比率計算後,分別為7,052 元、 5,399
元、60元、631 元,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嗣被告
蔡建訓雖與被害人楊絜以35,000元達成調解,然依調解內容
,被告蔡建訓須待113 年6 月10日起始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 3,000 予被害人楊絜,則被告蔡建訓於上開期日屆至前
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揆諸前揭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
,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陳俊豪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共取得12,000元之利益,屬
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嗣被告陳俊豪雖與被害人楊絜以
35,000元達成調解,然依調解內容,被告陳俊豪須待113
年
6 月10日起始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 予被害人楊絜,
則被告陳俊豪於上開期日屆至前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揆諸
前揭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二人事後如依前揭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實際清償金
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與已經實際發還被
害人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二人
於執行沒收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即無重複剝奪
犯罪所得之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所示楊絜部分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2所示童敬純部分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叁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3063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邱郁茹部分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3135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廖偉翔部分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叁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68號
112年度偵字第19942號
被 告 蔡建訓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訓、陳俊豪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小偉」、「中港」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蔡
建訓依「小偉」指示至提款機提領贓款轉交給陳俊豪,再由
陳俊豪轉交給「中港」。其等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之身分,向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楊絜、童敬純詐稱「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云
云,致使楊絜、童敬純均誤信為真,於112年5月25日、26日
,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
入帳戶,詳附表)。蔡建訓則依「小偉」指示,先向陳俊豪
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
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提款地點欄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
開詐騙所得,再將贓款交付給陳俊豪,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楊絜、童敬純發現遭騙,報警
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建訓、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二) 被害人楊絜、童敬純於警詢指訴及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且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三) 道路及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蔡建訓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贓款再轉交給被告陳俊豪之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建訓、陳俊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與「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併請依被害
之人數,論以數罪。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楊絜 112.5.25 20:52 20:54 20:58 29,985 14,123 13,023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2.5.25 20:55 至 112.5.26 00:22 計提領 11次 總金額 191,000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寧夏路23號統一超商、重慶北路2段15號郵局 2 童敬純 112.5.25 20:59 112.5.26 00:17 00:20 42,985 49,985 35,000 112.5.25 20:38 20:39 112.5.26 00:01 00:04 49,989 49,990 49,989 29,999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5.25 20:39 至 112.5.26 00:07 計提領 11次 總金額 180,000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63號
被 告 蔡建訓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269巷94弄10
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6468號、第19942號起訴案件(現由貴院以112年審
金訴字第952號審理中【賢股】),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建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偉」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由蔡建訓依「小偉」指示至提款機提領贓款再轉交給
他人。蔡建訓即與「小偉」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假網拍真詐財」之方式,向邱郁茹施用詐術,致邱
郁茹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7月4日12時1分,依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28,000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蔡建訓則依指示,先向該集團不
詳成員拿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於翌(5)日12時6分至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提款機,接續
提款3次,計72,000元(其中有2000元為邱郁茹於前日所匯
入,尚未遭詐欺集團提領之餘款),再將贓款交付給他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邱郁茹發現
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郁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建訓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邱郁茹於警詢指訴、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上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7月4日12時1分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且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被告則於翌(5)日提領該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三) 道路及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蔡建訓於上揭時地提領本案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建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35號
被 告 蔡建訓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269巷94弄10
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6468號、第19942號起訴案件(現由貴院以112年審
金訴字第952號審理中【賢股】),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建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偉」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由蔡建訓依「小偉」指示至提款機提領贓款再轉交給
他人。蔡建訓即與「小偉」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假冒網路商家客服人員之身分,向廖偉翔詐稱「依指示
操作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廖偉翔陷於錯誤,於民國112
年6月13日19時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1,039元至
指定之人頭帳戶(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蔡建
訓則依指示,先向該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旋於同日19時8分至1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款機
,將廖偉翔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接續提領3次,計51,000
元),再將贓款交付給他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廖偉翔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監
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偉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建訓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廖偉翔於警詢指訴及上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且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三) 道路及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蔡建訓於上揭時地提領本案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建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