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5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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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成
選任辯護人 張智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成與羅芳芝曾為情侶關係,2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
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即羅芳芝之租屋處,
李文成因細故認羅芳芝對其口氣不佳,而心生不滿,其見羅
芳芝右手持有水果刀,可預見如與羅芳芝發生肢體衝突,羅
芳芝右手所持水果刀可能因拉扯或掙脫而傷及羅芳芝,仍基
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其左手緊抓羅芳芝握有水果刀之右手,
再以其右手持擺放在該租屋處內之電風扇朝羅芳芝砸打,致
羅芳芝受有右手前臂瘀青、左上臂及左手背瘀青等傷害,並
在雙方拉扯及羅芳芝掙脫過程中,造成羅芳芝左手中指遭所
持水果刀劃傷,而受有左中指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芳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文
成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2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護人以:被告沒有
持電風扇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被告持電風扇主要是為了防衛
告訴人持刀攻擊,後續抓住告訴人雙手也是為了避免告訴人
傷害自己,於過程中告訴人手部不慎被刀劃傷,被告並無傷
害犯行等情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㈠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過程:
1.被告於前開時、地,因細故認告訴人對其口氣不佳,先以其
左手緊抓告訴人持有水果刀之右手,再以其右手持擺放在告
訴人租屋處內之電風扇,朝告訴人砸打,致告訴人受有右手
前臂瘀青、左上臂及左手背瘀青等傷害,並在雙方拉扯及告
訴人掙脫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左手中指遭所握水果刀劃傷,
而受有左中指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羅芳芝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以下為辯護人詰問】我問他把冰箱東西拿了也
要放回去,我說他這麼小氣,他就抓狂,過來扣著我的手。
被告在拿東西時,我就笑笑,我沒想到講一句你拿東西然後
笑,被告就抓狂,他本來站在我的旁邊,他就抓著我的手然
後用電風扇砸我,我的血就這樣子噴。他是一隻手抓著我的
手,另一隻手用電風扇砸我,那時候他看到血,有收手一點
,但他還是砸我砸到電風扇只剩一個底座,被告是一直拿著
電風扇砸我,不是用丟的;【以下為檢察官詰問】當天我有
到診所做傷口縫紉,左中指縫了3針,左中指裂傷是水果刀
割傷。被告收東西,我就笑他,要他把東西拿回去,他就生
氣抓我的手,當時我是站起來,他抓我的手轉過來,拿著電
風扇就砸我,他把我的手抓得很緊,我的手碰到刀子就流血
了,他還一直抓。被告先扣著我的手,然後另一隻手拿著電
風扇砸我,而我手上拿著刀子被他扣著,所以我手流血了,
他還不放手;【以下為本院訊問】我是看被告拿乳酪,我就
說你從來沒買東西給我吃,這個你也要拿走,接著被告就抓
狂,這時我右手還拿著刀子,被告原本在冰箱收東西,聽到
我說這句話,就抓狂衝過來,抓住我的右手。被告抓我的手
時我應該有掙扎,被告是正面抓住我的手,沒有將我的手反
折。刀子在我的手上,被告按住我的手是之前,後來才拿電
風扇砸我,砸到電風扇剩下底座,電風扇的脖子就斷了等語
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9至65、68至70頁),核與其警詢、
偵查時指訴遭被告持電風扇砸傷,暨被告扭住其手部導致其
手部遭刀子劃傷等情大致吻合(見他卷第36、42頁,偵卷第
33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拿起告訴人租屋處之電風扇,
及曾以左手抓住告訴人持刀之右手(見他卷第38頁,偵卷第
4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處理員警密錄
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擷圖4張、刀具照片1張、告訴人之公
祥診所111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111年9月5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9至11、55至57頁,偵卷光碟存放袋)。
2.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因案發當時情況混亂,
其就案發經過之部分細節或有記憶不清外,針對被告何以心
生不滿而對其攻擊,以及被告緊抓其持水果刀之右手,再以
電風扇朝其砸打,並因掙扎過程中,其左手中指因此遭水果
刀劃傷等情形,均已明確陳述。審諸告訴人所述被害經過,
並參酌雙方體型差距(被告178公分、告訴人150公分,見偵
卷第43頁被告之供述),被告先以左手緊抓告訴人持刀右手
之目的,當係為控制告訴人,避免其開始攻擊告訴人時,遭
告訴人持刀回擊,而告訴人右手前臂亦因遭告訴人緊抓而瘀
青;又被告此時既以左手正面緊抓告訴人之右手,僅能以右
手持電風扇朝告訴人砸打,其施力砸打亦造成告訴人之左上
臂及左手背瘀青;且被告應可預見如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
,告訴人右手所持水果刀可能因拉扯或掙脫而傷及告訴人,
而告訴人因被告突如其來之攻擊,也勢必與被告相互拉扯或
試圖掙脫,於此過程中果然造成告訴人左手遭所持水果刀劃
傷,受有左中指裂傷之傷害。因此,告訴人所述經過與其最
終受傷結果並不違經驗法則,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到場處
理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刀具照片等足以擔保其所述真實性
,堪予採信。
3.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電風扇砸向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前臂瘀青、左上臂及左手背瘀青等傷害
,告訴人為自保以避免再次受傷,遂至廚房拿水果刀自衛,
被告則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雙手反折,過程
中造成告訴人左手中指遭所持水果刀劃傷,受有左中指裂傷
之傷害等語,惟檢察官之上開事實認定,僅依照告訴代理人
111年10月11日提出之告訴補充理由書狀所述經過資為認定
(見他卷第3至7頁),與卷內事證所顯示之案發經過略有出
入,認定上容有未合,但因無礙本件社會事實之同一性,爰
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有關案發當日下午,雙方尚未發生肢體衝突前之相處情形,
告訴人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都在陽明醫院住院,
禮拜五要回去淡水,我買了一些飲料很重,請被告幫我提,
他說要去好市多,我說被每兩天去一次,今天不去也可以,
被告就在捷運罵我,我們在捷運大吵。到淡水時因為很重,
我叫了計程車,被告一回家就說要報警,我說被告不要這麼
丟臉,我就去廚房拿了一把水果刀,夾在心臟或脖子附近的
位置,被告就把電話放下,我就沒戒心了,把刀子往下挪,
我說你沒有買過東西給我吃,被告就抓狂等語(見偵卷第31
至33頁,本院易字卷第66至67頁)。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
供稱:告訴人精神分裂,情緒容易反覆,她跟我吵架,趕我
走。告訴人要我離開,我聽到後就去收拾東西,結果告訴人
就摔破2個盤子,並到廚房拿了一把長達水果刀,我距離她
約2公尺,感覺有點危險,就拿餐椅放在我胸前,後來告訴
人坐在客廳沙發上,拿著水果刀抵住自己的心窩,說要自殺
,我勸告訴人把刀給我,但告訴人不肯,最後我叫告訴人把
水果刀放下,告訴人才把刀放在客廳沙發上。我繼續收拾冰
箱的東西,裡面有兩包起司,我拿了一包,突然告訴人拿著
水果刀走到我距離不到1公尺處,並以水果刀指著我的肚子
,刀子大約距離50公分,並做出突刺的動作,我為了自我防
衛,拿起旁邊的電風扇擋那把刀,擋在我與告訴人中間,後
來我趁告訴人楞住時,以左手抓告訴人持刀之右手,把刀奪
下來等語(見他卷第38頁,偵卷第41、43頁)。
2.就衝突前之相處情形,雙方所述雖有出入,惟就告訴人經被
告安撫情緒後,不再持水果刀作勢自殺一節,2人所述並無
顯著差異,另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起肢體衝突之引
爆點,告訴人始終指稱係因被告欲將冰箱內物品(乳酪或起
司)取走時,其對告訴人有揶揄言語,對此被告亦不否認當
時其確有自告訴人租屋處冰箱取走物品之舉動。由以上情境
可知,告訴人所述當被告聽聞揶揄言語後,突然抓狂而為本
件傷害犯行,應堪採信;反而當時告訴人一開始持刀目的係
試圖自殺,待情緒緩和後,豈會毫無緣由又突然持水果刀走
近被告身旁,並做出突刺之攻擊舉動?是被告所陳情節與當
時情境難以契合,難信有被告所謂之自我防衛前提存在,其
辯稱持電風扇係阻擋告訴人之水果刀,抓住告訴人持刀之右
手亦係因安全考量而為奪刀云云,自不可採。
3.況且,由本件案發當日員警據報前往告訴人租屋處後,所配
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見他卷第55頁),當時被告
所持之電風扇事後已呈底座與上方支桿斷裂之狀態,並經檢
察事務官於偵查時勘驗上開密錄器影像檔案後,結果顯示影
像時間00:00:15時,可見案發現場之電風扇,頭部與基座完
全分離,顯係遭受極大外力所致,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7月12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偵
卷第57頁)。由該電風扇之事後損壞狀態觀之,與告訴人所
證情形一致,且被告當時倘係持電風扇欲阻擋告訴人之突刺
動作,考量電風扇外型為不規則、並由金屬、塑膠等光滑材
質所混製,而突刺為點狀攻擊,因電風扇形狀、材質之影響
而難以著力,如告訴人確有突刺之行為,被告以電風扇阻擋
後,豈會造成電風扇底座與上方支桿斷裂分離之損壞?由此
可徵,被告辯稱持電風扇係因自衛云云,無法採信。
㈢至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後,雖顯示告訴人曾於員警
到場處理時,向員警告稱電風扇係被告所摔壞,並未陳述被
告持電風扇朝其砸打一事;且告訴人亦向在場消防人員告稱
「我們沒有打,也沒有怎樣啦,是我拿這個刀,這個、才這
個...幫我、幫我擋刀這樣子而已,他怕我受傷而已」等語
,有本院之勘驗筆錄附件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3、45頁)
。惟告訴人與被告當時縱有口角並演變為肢體衝突,因2人
當時仍為交往中之情侶,告訴人當下一時不願追究被告,而
欲息事寧人,故而對員警或消防人員隱瞞實情,待驗傷後決
定不再隱忍,而訴警追究,尚不違於常情,故上開勘驗結果
並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
㈣辯護人又辯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事發經過
之指訴或證述,有諸多前後不一之處。辯護人上開論述,無
非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後來我拿刀站起來,被告用電風扇
丟我,被告就過來扭我的手,讓我的手被刀割等語,暨於偵
查時稱:我就把刀子往下挪,我說你沒有買過東西給過我吃
,被告就抓狂,拿電風扇砸我,還拿刀子劃到我的右手還是
左手等語,與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言相較,確有對於被告攻擊
方式在時序上之差異。實則,告訴人之歷次所述,均指向被
告確有持電風扇朝其砸打,另其手部流血原因,係被告以扭
住或緊抓之方式控制其手部,致水果刀因此劃傷其左手中指
,告訴人固於先前未能清楚區辨時序先後而為陳述,然告訴
人就被告在過程中以何方式對其傷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有
提及,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詞,不但符合經驗法
則,亦有其他佐證補強,是縱告訴人於各階段就犯罪事實之
陳述未能字句精準一致,亦無損其本件指證內容之可信性。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情詞不為本院所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上開緊
抓告訴人右手、持電風扇砸打,並在雙方拉扯及告訴人掙脫
過程中,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舉動,然各
該舉動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前為情侶
關係,遇事本應理性溝通,詎被告竟因不滿告訴人說話之態
度,憑藉體型優勢,以上開方式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容有不
當,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難以由犯後態度給予有利考量。兼衡其前犯
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已成年,目前自
己住,無業,靠小孩扶養之家庭與經濟狀況,併其患有重度
憂鬱症,先前復發,頻繁回醫院進行日間復健活動,有其提
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
院易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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