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5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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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惟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前所涉妨害性自主之罪,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
之必要,並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定期命
其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以北市衛心字
第1113011685號函通知甲○○應自111年5月14日起,依函文所
載之指定時間,至指定處遇機構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
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上開函文並於111年4月25日送達於
甲○○本人。惟因甲○○未於上開函文指定之111年7月11日前往
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北市衛生局於111年7
月14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465號函通知甲○○後,甲○○未
於期間內陳述意見,而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北市衛
生局遂於111年8月17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704號函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限期命甲○○仍依前揭北市衛心字
第1113011685號函文所載時段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前開裁處書並於111年8月21日送達於甲○○本人。惟
甲○○接獲上開裁處書後,竟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裁處書上所指明之111年9月26日、11
1年10月24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有屆
期仍不履行之情形。
二、案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12年9月1日已因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後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經
本院將113年1月19日行審判程序之傳票,於112年12月28日
寄存送達至被告於偵訊時所留之住所及居所地,經過10日後
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合法送達,且審判程序之期日
距送達生效時已有5日以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2條之就審
期間,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被告於112年2月25日之偵訊筆錄、本院送達證書2紙、本
院113年1月19日審判程序之報到單等附卷可憑。從而,被告
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因其被訴涉
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認為
應科拘役(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檢察官就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不適當等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據其偵查時係否認有何違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犯行,辯稱:當時我
太太住院,我都在醫院陪她,沒有回家察看信件,我還有以
傳真方式將我太太的就醫紀錄給衛生局。我否認犯罪,我是
沒收到通知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北市衛生局「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
會議」111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111年4月13日北市衛心字第
1113011685號函及送達證書、111年4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
111年7月11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未到)以及性侵
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報單、111年7月
13日公務電話紀錄、111年7月14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465
號函及送達證書、111年8月17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704號
裁處書及送達證書、111年9月26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
單(未到)以及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
令通報單、111年9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111年9月29日北市
衛心字第1113035962號函及送達證書、111年10月24日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未到)以及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報單、111年10月27日北市衛心字
第1113062679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至13、15至21
、23至46、109至111、113至117、137至139、141至145、14
9至151、153至154頁),且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前揭裁處
書上所指明之111年10月24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而有屆期仍不履行之情形後,北市衛生局即函知臺
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北市家防中心),說
明被告有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一節,
亦有北市衛生局111年10月31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62731號
函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
(二)被告於111年9月26日未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後,於同年月28日經北市衛生局以公務電話與被告聯繫時,
被告表示:我於111年9月24日開刀,我會再請假並檢附診斷
書等語(見偵卷第143頁),惟被告並未於事後檢附診斷書
請假,且於下一次即111年10月24日應到場之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被告仍舊無正當理由未到。至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隊於111年8月18日查訪時,曾表示其於000年0月間
在台大醫院進行頸椎骨刺插末稍神經治療(開刀臥床),有
卷內之查訪通知書可稽(見偵卷第161至164頁),惟經檢察
官於偵查中向台大醫院函調被告於111年3月至12月間之就醫
病歷後,顯示被告於此段期間,曾因雙手無力、脊椎疼痛而
於111年7月19日凌晨0時15分許至該院急診,經檢查與治療
後,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離院,並預約同年月29日回診,嗣
後至同年12月為止,即無在該院門診之紀錄,有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2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0524號
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1宗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91頁,外放病
歷卷),堪認被告於111年7月11日、111年9月26日之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未到場,致北市衛生局對其行政裁處,或以被
告涉及刑責而函請北市家防中心處理,概與被告所稱之疾病
或就醫因素無關,被告均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可資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北市衛生局通知被告應於指定時間,至指定處遇機構臺北市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以及如有任一
日期未依規定履行,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辦理之告
誡內容等公文書,包括111年4月13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116
85號函與111年8月17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704號裁處書,
分別係於111年4月25日、8月21日送達予被告本人,有卷附
送達證書2份足參(見偵卷第13、21頁),被告辯稱未收到
通知,因其配偶住院而未返家看信件云云,已不可信。
2.又被告所辯其配偶住院一事,經查被告確曾就111年5月23日
、6月13日、6月27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未到場部分,於事
後補提事證請假,有111年5月23日台大醫院總院門診處方用
藥紀錄之照片(註記「5/23照顧岳母與孕妻」文字,並有「
同意請假」戳印)、北市衛生局心理衛生科111年7月5日電
子郵件(註記「個案欲請6/13、6/27,如後圖片說明」文字
,並有「同意請假」戳印,後檢附邱慧茹之診斷證明書,證
明邱慧茹於111年6月中旬確曾住院治療)、111年6月25日被
告COVID-19之PCR檢驗證明照片(註記「...與確診者接觸,
連同被匡列採檢,故請6/27課程」文字)各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61、103至107頁),可知被告之配偶需人照顧或住
院等事,係被告持以向北市衛生局就111年5月23日、6月13
日、6月27日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請假時所憑事由,與被
告於111年7月11日、9月26日、10月24日未到場無涉,是被
告之辯解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
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將該條項規
定移至修正後之現行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將該條項法定刑之「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
罰金」部分,修正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未較有利於
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1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
月、3月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
08年度聲字第29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A定刑)。
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67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6月、4月,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0
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其另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
108年度中簡字第25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案件,經臺
中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下稱B定刑)。經入監接續執行A定刑、B定刑後,上開A
定刑之3罪,嗣與其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易字第62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案件,經同
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扣除A定刑已執行之有期徒刑11月後,甲○○於B定刑
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係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先前所犯案
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
程度,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
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
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
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已由本人合法收受相關主管機關之公文
書通知,卻仍無故未依指定日期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繼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仍再
度無故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漠視該法定之作為
義務,誠屬不該,且其所為不單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亦
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於社會產生潛在危害,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
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
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
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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