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6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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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971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784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31、135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
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詎料乙○明知上
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背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8月4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00樓之0之住處內與丙○發生口角衝突,雙
方進而扭打,乙○並咬丙○之額頭(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
對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咬傷告訴人丙○之額頭之行
為,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用辣
椒水噴我的臉及肩膀,我要阻止告訴人繼續噴我,就把他的
手架住,後來重心不穩,我們兩人一起摔到地上,告訴人架
住我的脖子,我快窒息才咬他額頭,當時我母親都在旁邊云
云。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3月15
日核發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
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嗣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有
效期間之112年8月4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
巷00弄00號00樓之0之住處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被告
有咬告訴人之額頭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1971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反面、第38至39
頁,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告及告訴人之
母甲○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至21
頁、第23頁、第57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受傷照片(見偵
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本案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反面)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
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
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
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
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
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
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
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
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
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
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要旨
參照)。參諸證人甲○證稱:我當天因為身體不舒服沒有準
備好告訴人要的證件,忘了跟他說叫他不要來,他來了以後
就很生氣摔東西,被告聽到聲音就跑出來,兩個兄弟就開始
口角,接著就打起來;期間告訴人有拿辣椒水出來噴被告,
被告表示眼睛睜不開了去沖水才停止打鬥等語(見偵卷第23
頁、第5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案發當天我到母親家
中要辦理一些家裡的事務,因過程中我母親在準備報稅的資
料過程中缺少溝通,沒有我姊姊和我弟弟的證件,所以我情
緒激動拍桌子與摔沙發墊與我母親有些爭執,被告聽到聲音
有出來看,但是又回到房間内。後來我與母親爭執的過程中
有提到「廢物」兩個字,被告就跑出來,手上拿著東西,作
勢挑釁我,過程中多次以肩膀頂我的胸口,我就用辣椒水噴
被告,接著我們扭打再一起,期間我有警告他不要咬我,但
他還是用牙齒咬我的額頭等語(見偵卷第20頁),就被告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肢體衝突之過程互核一致,足見上開證述
真實可信,被告係因聽聞告訴人與母親有所爭執,而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後,再與告訴人發生扭打,期間告訴人始以辣椒
水噴被告,是被告並非因遭到告訴人之不法侵害始與告訴人
發生肢體衝突,被告與告訴人之互毆行為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是被告出手架住告訴人、咬告訴人額頭等行為,顯
非係基於防衛意思僅欲阻止告訴人之不法攻擊而為,依上揭
說明,被告行為不符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被告之辯詞難以
採信。被告既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於案發時違反上開誡命,已構成違反保護令
犯行,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
㈡被告案發時與告訴人扭打及咬傷告訴人額頭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本應
相互尊重,妥善溝通,被告竟無視本案保護令,對告訴人為
上述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藐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
治家庭暴力行為以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實有不該;考量
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手段、侵害被害人法益之程度,及
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犯本案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倉管人員之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
、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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