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7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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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金陵
選任辯護人 游明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社
區(真實社區名稱及地址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43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
下稱甲社區)B座公共空間與毗鄰之私人道路用地(臺北市○
○區○段○○段00號、00號之1、00號、00號之1、00號之2、00
號之3、00號之4、00號之5地號土地,真實段名見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70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9頁,下合稱本案土地
)處,參與臺北市議會會同臺北市政府相關人員辦理之鄰路
新設路面邊線及維管納管等相關疑義會勘(下稱本案會勘)
時,因見擔任甲社區B座管理經理之代號AW000H112374號成
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欲前往參與,為阻
止其與聞,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將甲推行10餘公尺,以
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行使自由站立於甲社區B座公共空間
及聽聞公開談話之權利。嗣乙○○見甲出言制止,竟又基於性
騷擾之犯意,對甲稱「不是要推你,我是要親你」、「我愛
你」等語,並趁甲不及防備之際,以親吻臉頰之方式對其性
騷擾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報
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隱匿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按現行性騷擾防治法並未規範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法院於受理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刑事案件,所製作之裁判書,若未隱匿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並未違法。惟本院為達保護被害人甲
之隱私及名譽,避免其遭二度傷害之目的,爰類推適用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
對甲、甲社區名稱及地址、本案土地段名等足資識別甲身分
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甲社區B座管家丙○○、證人即甲社區
B座櫃檯人員庚○○、證人即北投分局○○派出所副所長丁○○於
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俱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
之例外情形,復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同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其他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
卷第97、1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甲推行10餘公尺,及與甲推擠
過程中,其臉頰曾觸及甲臉頰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性騷擾犯行,辯稱:本案會勘性質屬私人會議,伊係為保護
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同居人戊○○,始有推行之舉,尚無強制之
犯意,且伊從未向甲稱「不是要推你,我是要親你」、「我
愛你」等語,亦無親吻甲臉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見甲不顧證人戊○○制止而執意靠近後,始出於保護與會
者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目的推行甲,顯屬法所容許之行為,
至被訴性騷擾部分,被告僅有以臉頰貼甲臉頰以示衝突後和
好之舉,並未親吻甲臉頰,況被告之異性戀性向明確,斷無
性騷擾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參與本案會勘時,因見擔任甲社區B座管理經
理之甲欲前往參與,為阻止其與聞,強行將其推行10餘公尺
等節,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00頁),
並為被告所是承(見易字卷第93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存卷可佐(見易
字卷第94-95、103-120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曾向甲稱「不是要推你,我是要親你」、
「我愛你」等語,並趁甲不及防備之際,以親吻臉頰之方式
對其性騷擾等節,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推擠伊,
而伊叫被告不要再推後,被告突然用雙手抱緊伊身體而稱「
我愛你」、「讓我親一下」,並親伊左面臉頰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100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場見被
告對甲稱「我不是要推你,我是要親你」或「我愛你」等字
眼,並往甲左側額頭親下去等語(見偵卷第112頁),及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聽到被告稱「我親你」或「我愛你」一
類詞語,又見被告往甲左側之臉頰、額頭間親下去,關於聽
聞字眼部分,因事隔太久,現已無法精確記憶等語(見易字
卷第195頁);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對甲稱「我
愛你,我想親你」等語(見偵卷第112頁),並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有聽到「我愛你」,而親你那句話,現因事隔久
遠,不確定精確字眼為何,惟伊確定有聽到「親」字等語(
見易字卷第104-106頁)均相符。細繹前開證人甲、丙○○、
庚○○,就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曾向甲表其愛慕及欲親吻
之旨,並朝甲左側臉面親吻等主要事實均證述一致,並無重
大矛盾,且證人丙○○、庚○○於本院歷經鉅細靡遺之交互詰問
,俱能詳細證述如上,未見有何態度游移或所述前後不一之
情,況渠等均係經具結而為證述,衡情尚無甘冒偽證重罪而
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應認其等之證述可信,是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未向甲稱前揭言語,亦未親吻其臉
頰云云,均屬事後矯飾之詞,礙難採憑。
㈢按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
有責性為要件。就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而言,只
需行為人有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
使權利,即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然在日常社會活動上,舉凡
個人意思決定或意思實現之自由受他人影響之情形在所多有
,若不衡酌行為人實施強制手段與其目的之關聯性,將導致
本罪不法範圍不當擴張,進而過分限制人民行為自由。是在
學說上有稱本罪係「開放性構成要件」,即使行為該當於本
罪構成要件,亦不當然具有違法性,而應同時考慮行為人之
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可非難性,以決定是否具有
應由刑法制裁非難之不法性。質言之,在強制手段與強制目
的均屬社會相當且具合理連結時,其強制手段固不具有可非
難性;反之,在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均屬違法而均不具有社
會相當性時,其強制手段當然具有可非難性。而在強制手段
或強制目的僅其中之一具有可非難性時,則必須審視其強制
手段或強制目的之違法及可非難之嚴重及負面程度,依整體
社會價值而予評價判斷,是否已超過社會可忍受之界線,而
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本件案發地點位處甲
社區B座公共空間與本案土地之交界處,業據被告於本院供
承無訛(見易字卷第95-96頁),足徵本案會勘本非於私人
空間秘密舉行,難認有何合理隱私期待,參以甲初始站立位
置及嗣遭被告推行之路徑,均位於甲社區B座公共空間內一
節,亦據被告於本院供認不諱(見易字卷第95-96頁),顯
見甲並無侵入本案土地,而僅係立於甲社區B座公共空間,
與聞無合理隱私期待之本案會勘。再佐以本案會勘係為處理
甲社區B座公共空間與本案土地新設路面邊線及維管納管等
疑義暨釐清2者使用界線何在,且與會者尚有臺北市政府相
關單位、建造甲社區之建設公司(名稱詳見易字卷第189頁
)等節,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89、1
93頁),復有開會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
益徵該會勘顯非與甲所任甲社區管理經理之業務全然無關。
是被告擅以直接對人施加物理力之強暴手段,在非屬私人土
地之公共空間,暴力排除甲與聞與其業務相關之本案會勘,
其手段及目的均不具社會相當性,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越
社會可忍受之界線,而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尚屬法所容許云云,要無足採。
至被告雖另辯稱其係為保護證人戊○○始推行甲云云,惟甲於
案發時除質問為何不可與聞外,另無其他舉措一節,已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易字卷第93頁),自難認有何防衛情狀存在
,是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㈣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
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
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
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與強
制猥褻罪相較,後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
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非僅短暫之干擾,乃侵害被害人之
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而前者
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
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
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利用甲未予防範
而不及抗拒之機會對其親吻,損及甲之人格尊嚴,造成其被
冒犯之情境,當屬性騷擾行為無訛。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性取
向為異性戀,並無性騷擾意圖云云置辯,惟性騷擾防治法係
為保護身體自主權,裨使個人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
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業如上述。是不論被害人之
生理性別、性別特質或性傾向,均應受完整保護。反之,性
騷擾之行為人,對其所為違反被害人意願,有損被害人人格
尊嚴,並使被害人感受被冒犯之犯行,亦無從以生理性別、
性別特質或性傾向為由卸責。是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
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推行部分)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親吻部分
)。又被告所為強制及性騷擾犯行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妨害他人自由,復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
利,乘甲不及抗拒之際,對其性騷擾得逞,隨意侵犯甲之身
體自主權,造成其心理之不安全感、厭惡感,所為實屬可議
,且犯猶設詞矯飾,始終拒絕向甲致歉,迄未取得其諒解,
犯後態度誠屬不佳,倘非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兼
顧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惟念及被告妨害甲 自
由之時間尚非持久,亦未致傷,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素行,及被告自述為○○○○大學博士候選人、現已退
休而靠證人戊○○所繼承之遺產維生、與證人戊○○同居而未與
其他親屬同住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20頁)
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就其強制及
性騷擾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前性騷擾犯行時,兼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甫親吻甲後,旋朝其做出下腰及欲拉開褲子拉鍊露
出下體之動作,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尚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侮辱行為所
傳達之價值必須係影響名譽之負面內容,足以彰顯對他人應
有尊重之蔑視。而是否構成侮辱,並非依被害人或行為人之
主觀感受為斷,而應以一般平均人之無偏頗角度,審酌個案
所有情節(情境脈絡、當地習慣、個人關係、社會地位、年
齡等),藉以區別行為人所為究係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
之侮辱行為,抑或僅屬法所不禁止之缺乏禮貌或不得體舉止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
甲、丙○○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為雙手置於褲襠前並側身轉向甲方向下
腰行走2步及將臀部前挺之動作,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伊雖有下腰、臀部前挺之舉,惟並無公訴意旨
所指欲拉開褲子露出下體之動作,況伊所為僅為宣洩情緒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為是否足以貶抑甲人格及
社會評價容非無疑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曾為雙手置於褲襠前並側身轉向甲
方向下腰行走2步及將臀部前挺之動作一節,業據甲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0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易
字卷第98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有
前引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可佐,首堪認定屬實。又被告另有
作勢欲拉開褲子拉鍊露出下體動作一節,除據甲指訴綦詳外
,亦經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01頁),足
資憑為補強,亦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固有上揭肢體動作,然所為除刻意以臀部前挺暗示凸顯
自身生殖器或呈現相當程度之性暗示外,其意味尚屬不明。
被告究欲對甲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施加何等否定或貶抑,實非
如「中指」或其他常見肢體語言,足使旁人一望即知。換言
之,被告所為固屬粗鄙不堪,惟毋寧僅足令旁人對之側目,
進而降低他人對被告本身之社會評價,依社會通念以觀,尚
難對甲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有何具體貶抑效果。
㈣綜上,依卷內事證所示,雖足認被告曾朝甲做出下腰及欲拉
開褲子拉鍊露出下體之舉動,惟此舉是否足以貶損甲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誠非斷然無疑。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不論個
別或綜合以觀,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
達於常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處性騷擾罪刑部分
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 法律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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