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潔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27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士簡字第69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潔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蕭潔瑩於民國96年6月14日至111年8月9日任職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原擔任業務員,而自
110年9月9日起擔任專招萬和通訊處行銷主任,均負責業務
拓展,及對保險客戶提供收費、各種保險金申請、款項轉交
、保單質押貸款及房屋貸款申請等各項服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於000年0月間,擅自向保戶廖婉廷提供自己名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向廖
婉廷收取其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之「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彈性保險費,嗣
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接續將廖婉廷於106年11月14日、107年2月27日匯入該帳
戶之保險費2萬、5萬元提領後,分別於106年11月15日、107
年2月27日上繳5,000元、2萬元回國泰人壽公司,另將業務
上持有之其餘保險費共4萬5,000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吞入己
。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公訴有同一
效力)。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之起訴關於106年11月14日至107年2月27日部分未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
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固有明文。此乃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
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
,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前後兩案
被告同一,且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99年
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潔瑩前於110年10
月22日至24日止,將業務上持有之保戶黃霈宜欲繳納予告訴
人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費共50萬元侵占,經本院111年度審
訴字第942號判處業務侵占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
12年度上訴字第3301號駁回上訴,於112年11月3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78號卷《下稱偵
卷》第171頁至第180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雖與本件
起訴事實間之被告同一,且被害對象均為告訴人,復犯罪手
法均為侵占業務上持有之保戶繳納之保險費,惟本件被告之
犯罪時間為106年11月14日至107年2月27日,前案犯罪時間
則為110年10月22日至24日,兩者時間有別,且廖婉廷於107
年2月27日繳納5萬元後,下一筆保險費3萬元係於108年3月2
5日匯款至本案帳戶,已經被告於同日全數繳回給告訴人乙
情,有廖婉廷匯付保費明細、繳費記錄、侵害明細表、本案
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查(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82
號卷《下稱他卷》第29頁至第37頁、偵卷第25頁至第167頁)
,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在108年3月25日廖婉
廷繳交3萬元保費,你是如數繳回給公司,你並沒有侵占,
是什麼原因?)當我的醫藥費籌措夠了就不用再挪用等語(
本院卷第51頁),足見前案犯行係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另行
起意而為,顯非同一案件,本件與前案間,難認有何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仍應為
實體上之裁判,故被告辯稱:前案與本件為同一事件,應合
併審理等情,尚非可採。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
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郭瀞憶、證人廖婉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他卷第47頁至第49頁),並有刑事告訴狀、被告人事資料、
保戶保單資料、保戶聲明書、LINE對話紀錄、保戶匯付保費
明細、告訴人公司保單繳費紀錄、被告認列之侵害明細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30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052004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
、交易往來明細、保戶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等存卷可稽(
他卷第3頁至第7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35頁、第
37頁、偵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167頁、第181頁至第183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為「3千
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計算,修正為「9萬元以下罰金
」,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後予以明定,非屬法律變
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雖載被告係於自107年間某日開
始侵占廖婉廷繳納之保險費,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稱「以
告訴人提出侵害明細表上時間為準」等語(本院卷第26頁)
,且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業務侵占部分,既與起訴經論罪
部分為接續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二)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至107年2月27日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
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利用職務
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廖婉廷繳納之保險費,
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可議,惟念及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已就本件及前案部分併同與告訴人和解,
然被告僅於113年1月8日匯款1,000元予告訴人,並未如期履
行,除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及附件
和解筆錄、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外(
偵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63頁、第179頁),並經被告
與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另經告訴代理人陳稱:被告坦承犯
行,但和解未履行,請審酌犯後態度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
卷第53頁至第54頁),暨被告除有前案外別無前科之素行,
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具有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小孩,目
前在便利商店打工,月入1萬8,000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4萬5,000元,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匯款1,000元給告
訴人,然該款項尚包含被告前案侵占之款項,故不在此扣除
。又被告嗣後如繼續清償,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
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
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法務部107年0
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座談意旨參照)。若檢察官
確實對被告執行沒收或追徵得果,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
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指明。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竟自109年間某日開始,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未將其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上開廖婉廷所匯付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保險費交予國泰人壽公司,接續在臺北市士林
區雙溪街附近等處自動櫃員機臨櫃提領,挪為己用,從而侵
吞應上繳國泰人壽公司之廖婉廷保險費共計32萬5,000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
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
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
(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參照)。又按起訴之犯
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
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
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
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
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將
廖婉廷就「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入本案帳戶之附表所示之保險費提領後,僅繳回附表編
號2、10所示之金額給告訴人,其餘共32萬5,000元,則易持
有為所有侵吞入己,而未上繳回給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
坦認(他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郭瀞憶、證人廖婉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他卷第47頁至第49頁),並有刑事告訴狀、被告人事資料、
保戶保單資料、保戶聲明書、LINE對話紀錄、保戶匯付保費
明細、告訴人公司保單繳費紀錄、被告認列之侵害明細表、
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保戶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等存卷
可稽(他卷第3頁至第7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35
頁、第37頁、偵卷第25頁至第167頁、第181頁至第183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至111年6月1
7日前後多次提領、挪用廖婉廷所匯付保費之行為,係就同
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然被告已將廖
婉廷於108年3月25日繳納之保險費,全數繳回告訴人乙情,
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起侵占廖婉廷繳納
之保險費之行為,距上述本院認定有罪之106年11月14日至1
07年2月27日之侵占行為已將近2年半餘,顯為另行起意,自
非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而應分論併罰,如前所述。再者
,前案所認定之事實為被告為國泰人壽公司專招萬和通訊處
行銷主任,負責為國泰人壽公司招攬保險契約,並向客戶收
取保險費或處理保險金申請及款項轉交等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於110年10月22日至24日,侵占保戶黃霈宜欲繳納予
告訴人之保險費50萬元,該案於112年11月3日判決確定,業
如前述,是上開經判決確定之事實,與本件前揭起訴之被告
於109年10月21日至111年6月17日侵占保戶廖婉廷欲繳納予
告訴人之保險費之事實時間密接,且均為侵占保戶繳納給告
訴人之保險費;又被告陳稱:(問:從109年10月21日開始
你就比較接續,時間比較接近的挪用廖婉廷所交的保費,為
何如此?)因為當時進帳變少,還有我需要的醫藥費提高。
(問:保戶黃霈宜在110年10月22日、25日共匯款50萬到你
的帳戶,你也是把他花用?)是,一部分是自己的醫藥費,
一部分是家人的,因為家人被詐騙沒有錢,只好由我支付。
(問:50萬元侵占的原因和侵占廖婉廷保費原因一樣?)是
等語(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足認被告係利用同一業務
機會,基於同一犯罪動機、目的,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陸
續侵占入己,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之目的、對象
及法益均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是以,被告先後為前案及此部分犯行,既為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應為同一案件,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重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
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
第1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廖婉廷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繳回給告訴人之時間及金額 被告侵占之金額 1 109年10月21日,3萬元 未繳回 3萬元 2 109年10月22日,3萬元 109年10月22日,5,000元(6筆),共3萬元 - 3 109年10月23日,3萬元 未繳回 3萬元 4 110年4月12日,3萬元 未繳回 3萬元 5 110年4月13日,3萬元 未繳回 3萬元 6 110年4月14日,3萬元 未繳回 3萬元 7 110年5月19日,3萬元 未繳回 3萬元 8 110年5月20日,3萬元 未繳回 3萬元 9 110年5月21日,3萬元 未繳回 3萬元 10 111年6月16日,9萬元 111年6月17日,5,000元 8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