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7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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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貴
選任辯護人 黃姿裴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貴因不滿告訴人蘇家德前曾撕毀其
所張貼在臺北市士林區居所外圍牆之公告,並另將該公告貼
在其居所大門口,而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3時40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嗣
告訴人欲駕車離去,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揮擊坐
在駕駛座之告訴人右側眉骨,致使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13年2
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
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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