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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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7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2年度訴字第37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㈠禁止對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禁止對甲○○為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與AAA AA AAAA(中文姓名:甲○○,下稱甲○○)原係配偶
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20日登記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甲○○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經該法
院於111年8月2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0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為騷
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丙○○於收受且知悉
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7之1所示時間,以附
表編號1至7之1所示方式,以短時間內連續撥打電話或傳送簡
訊予甲○○的方式,接續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上
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㈡另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7之2所示時間,連結網際網路,未經甲○○同意
,擅自輸入甲○○臉書帳戶(暱稱「AAAAAAAAAA」)之帳號、密
碼,登入甲○○之臉書帳戶後,以如附表編號7之2所示之方式
、內容,張貼照片、使用messenger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
變更該臉書帳戶之電磁紀錄,影響甲○○對其臉書帳戶之控制
權及資訊管理之安全性與正確性,致生損害於甲○○,以此方
式對甲○○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29至3
0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之說明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所稱「騷擾」,係指
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
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4款定
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甲○○於本案行為時為配偶關係,嗣於
112年9月20日登記離婚,此有被告個人戶藉資料在卷可稽,
並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8頁),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已於111 年8 月2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044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則
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實施如附表編號1
至7之1所示之騷擾行為,已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規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
㈡又按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
,其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
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
故須註冊帳號、使用密碼方得登入之網站(臉書、Instagra
m網站即屬之),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註
冊者本人,是以在該網站允許註冊者操作之範圍內,視同註
冊者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刑法第358、359條
所稱之「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
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即註冊者本人)許可」
、「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即註冊者本人)意思」、
「逾越授權範圍」等。再刑法第359條所稱之「電磁紀錄」
,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
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其特性係可透
過電腦設備予以編輯、處理、傳輸、顯示或儲存,本質上具
備一定之可再現性,且因電腦科技的創新與進步,在重複讀
取、傳輸電磁紀錄的過程中,原有電磁紀錄的檔案內容,可
以隨時複製而不致減損,屬電磁紀錄與一般動產的差異所在
。復按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相
關設備電磁紀錄罪,所保護者為資訊安全的社會信賴,究其
實質內涵即「相關社群成員,對電磁紀錄儲存狀態與內容之
信賴」,是若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相關電磁紀錄,
已使社群成員減少對資安系統的信賴程度,應認已影響、破
壞資訊安全的社會信賴,而生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
自輸入告訴人臉書帳戶之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之臉書帳
戶,以如附表編號7之2所示之方式、內容,張貼照片、使用
messenger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變更該臉書帳戶之電磁紀
錄,損害該臉書所張貼內容及通話記錄之正確性,致使收受
訊息之人對於告訴人使用臉書所傳送產生訊息之狀態與內容
信賴程度減低,已影響、破壞資訊安全的社會信賴,自屬無
故輸入他人密碼侵入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告訴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臉書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
變更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已使告訴人對其臉書
通訊軟體之控制權受到影響,性質上已屬精神上之騷擾、控
制行為,構成家庭成員間所實施之精神上不法侵害,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上開犯行
,仍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再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對告訴人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已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6
1條第1 款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7-1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附表編號7-2部分,係犯
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之無
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之1所示,多日數次撥
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予告訴人而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在時間上
具有密接性,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違反保護令罪。
㈤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
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吿出於單一之犯罪
目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以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手段,達到其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目的,對告
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從而違反保護令,其所實
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59條之無
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明知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
保護令內容,竟漠視上揭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騷擾告訴人
而違反保護令,復未思尊重告訴人之隱私權,無故侵入告訴
人臉書、變更該臉書之電磁紀錄,影響告訴人之社交活動及
其個人網路空間之隱私期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妨害電腦
之使用安全,及違反保護令,誠屬不該,顯有悖於家庭暴力
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
,法治觀念容有未足。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
行,非無悔意,復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並
同意給予其緩刑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
至31頁)、和解筆錄(本院卷第35頁)附卷為憑,暨考量其並
無前科、素行良好(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
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離婚、育有1名3歲幼兒、與父母及小
孩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0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
:被告後來已無再騷擾我,我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的機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至29頁),並有和解筆錄一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可知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堪信
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為確實
使被告理解家庭暴力本質、正確情緒管理及遵守法律規範,
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於
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⑴禁止對
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⑵禁止對甲○○為騷
擾行為;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 項規定,被告如違
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通話詳細資訊 簡訊內容 違反保護令方式 卷證出處 1 111年9月23日 21時34分 21時36分 21時37分 21時38分 21時44分 22時5分 22時5分 未接來電響鈴50秒 未接來電響鈴32秒 未接來電響鈴60秒 未接來電響鈴61秒 未接來電響鈴59秒 已撥出電話尚未連線 已撥出電話尚未連線 丙○○撥打電話予甲○○聯絡,共5通未接來電、2通已撥出電話尚未連線 偵2765卷第37頁 2 111年9月26日 21時9分 21時30分 22時17分 22時28分 22時29分 23時6分 23時9分 23時10分 23時11分 23時12分 23時14分 23時26分 23時45分 23時46分 23時47分 23時48分 簡訊(1則) 簡訊(2則) 未接來電響鈴9秒 未接來電響鈴58秒 未接來電響鈴61秒 未接來電響鈴60秒 未接來電響鈴58秒 未接來電響鈴61秒 未接來電響鈴58秒 未接來電響鈴48秒 簡訊(1則) 簡訊(3則) 未接來電響鈴57秒 未接來電響鈴60秒 未接來電響鈴58秒 未接來電響鈴60秒 「???」 「○小姐在嗎?」、「我想你老婆」 「為何打電話給你都不接電話」 「我有一件事要問你。明天回答我。你是否要離婚?如果要辦理離婚手續?我跟你一起去辦離婚手續辦完離婚後我不會吵你。明天回我訊息」、「我會找日期,跟時間。我會跟你講的。我不喜歡你電話不接也不回訊息的人」、「如果明天沒回我訊息,10月7號請你還有我請假一起去辦理離婚手續」 傳送7則簡訊予甲○○聯絡,復撥打電話予甲○○聯絡,共12通未接來電。 偵2765卷第26、37頁 3 111年9月28日 19時59分 21時32分 21時33分 21時34分 21時35分 21時37分 21時38分 21時39分 21時41分 21時42分 21時43分 21時52分 21時53分 22時1分 22時3分 22時3分 22時7分 22時59分 簡訊(5則) 未接來電響鈴60秒 未接來電響鈴59秒 未接來電響鈴61秒 未接來電響鈴58秒 未接來電響鈴61秒 未接來電響鈴57秒 未接來電響鈴60秒 未接來電響鈴58秒 未接來電響鈴61秒 簡訊(2則) 未接來電響鈴60秒 未接來電響鈴44秒 未接來電響鈴58秒 未接來電響鈴60秒 簡訊(2則) 未接來電響鈴9秒 簡訊(2則) 「你要不要離婚」、「你要不要離婚」、「我有辦法在你一起生活」、「你要不要離婚」、「請回答我好嗎?」 「你是不敢接電話嗎?」、「我要的是答案?要不要離婚」 「你是不是有見不得人事」、「不敢接電話」 「你要不要離婚?請回我!電話不接也不回答我!你要幹嘛?甲○○小姐請回答我」、「不出聲就沒事」 傳送11則簡訊予甲○○聯絡;又撥打電話予甲○○聯絡,共14通未接來電 偵2765卷第26、37至38頁 4 111年9月30日 21時25分 21時31分 22時3分 簡訊(6則) 未接來電響鈴7秒 未接來電響鈴61秒 「我再給你最後一次機會AAAAAAAAAA,10月5號回我電話」、「要不要離婚」、「10月5號回我電話」、「不回我電話!我會自己去辦,辦好了你要去那裡我不管你」、「你被警察通緝我也不管你」、「我要的是離婚手續辦好,你不出來辦離婚!被警察通緝是你。不管我的事」 傳送6則簡訊予甲○○聯絡 偵2765卷第26、38頁 5 111年10月3日 8時23分 8時24分 8時26分 8時35分 8時36分 20時56分 20時57分 20時58分 21時 21時1分 未接來電響鈴57秒 未接來電響鈴39秒 簡訊(3則) 未接來電響鈴58秒 未接來電響鈴61秒 未接來電響鈴60秒 未接來電響鈴59秒 未接來電響鈴61秒 未接來電響鈴58秒 未接來電響鈴61秒 「要不要辦離婚請回答我要不要」、「我不想再這樣下去沒有結果的婚姻」、「你不接電話也不回信息給我」 丙○○撥打電話予甲○○聯絡,共10通未接來電,復傳送3則簡訊予甲○○聯絡。 偵2765卷第27、38頁 6 111年10月17日 18時36分 18時39分 19時15分 19時17分 19時28分 20時59分 21時 未接來電響鈴9秒 未接來電響鈴18秒 未接來電響鈴47秒 未接來電響鈴61秒 簡訊(2則) 未接來電響鈴58秒 未接來電響鈴15秒 「我去警察局報你甲○○失蹤」、「隨便你要做甚麼事」 丙○○撥打電話予甲○○聯絡,共6通未接來電;復傳送2則簡訊予甲○○聯絡。 偵2765卷第27、38頁 7-1 111年10月23日 22時 23時11分 23時13分 23時14分 未接來電響鈴60秒 未接來電響鈴60秒 未接來電響鈴60秒 未接來電響鈴61秒 丙○○撥打電話予甲○○聯絡,共4通未接來電。 偵2765卷第25頁 7-2 111年10月23日 23時59分至翌日(24日)凌晨0時 丙○○以不詳方式登入甲○○申請之臉書帳戶「AAAAA AAAAA」後,以上開帳號刊登其父親辦理告別式、大體入殮、骨灰罈等照片。 偵2765卷第27至28頁(同第39至40頁) 丙○○使用甲○○之臉書帳戶撥打messenger網路電話予甲○○母親(臉書帳戶:AAAAA AAA)、甲○○胞姊(臉書帳戶:AAAA AAA)、甲○○阿姨(臉書帳戶:○○)、其姑姑(臉書帳戶:○○○),復傳送messenger訊息及上述其父親辦理告別式等照片予證人○○○。 偵2765卷第41至49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65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AAA AA AAAA(中文姓名:甲○○,下稱甲○○)係配偶關
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丙○○明知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保護令,該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
044號通常保護令,命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
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妨
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附表1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
1所示方式,短時間內連續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予甲○○,且未
經甲○○同意,擅自輸入甲○○社群站臉書暱稱「AAAAAAAAAA」
帳號、密碼,登入甲○○之帳戶,並以張貼其父親告別式照片
、撥打電話予甲○○家人、傳送訊息予其表姐○○○之方式,而
變更該帳戶之電磁紀錄,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承有如附表1撥打電話、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且其使用之手機為三星廠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 證述附表1編號7所示時間,有接收告訴人臉書帳號傳送訊息,然告訴人當時在其隔壁房間內睡覺,證明告訴人臉書帳號當時確實遭人冒用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照片4張。 ⑵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擷圖照片8張(參見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照片編號2至5)。 ⑶告 訴 人 臉 書 帳 號 「AAAAAAAAAA」登入紀錄截 圖列印頁。 ⑷告訴人臉書帳號之貼文。 ⑸被告擅自使用告訴人臉書帳號,與母親(臉書帳戶:AAAAAAAA)、胞姊 ( 臉 書 帳 戶 :AAAAAAA)、阿姨(臉書帳戶:○○)、被告 姑姑(臉書帳戶:○○○) 及傳送予證人○○○之Messager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1所示對 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44號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1年9月2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訪查紀錄表。 被告有收受前揭保護令並知悉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
之電腦相關設備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就附表1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
其多次以手機傳送簡訊騷擾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
令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就附表1編號7之行為,
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妨害電腦罪,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無故變更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以被告附表2所示之聯絡行為亦屬騷擾,而
認亦涉有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然查,本件民事保護令並未禁
止被告對告訴人為接觸、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而被告與告
訴人共同育有子女,雙方仍有照顧、探視需求,是被告若為與
告訴人商討照養子女之細節或聯繫離婚事宜,於合理範圍內與告
訴人聯繫,尚難認其所為係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核屬接續犯之事實上同一
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 時間 違反保護令方式 1 111年9月23日21時34分、21時36分、21時37分、21時38分、21時44分、22時5分 丙○○撥打電話予甲○○聯絡,共5通未接來電、2通已撥出電話尚未連線 2 111年9月26日21時9分、21時30分、23時14分、23時26分。同日22時17分、22時28分、22時29分、23時6分、23時9分、23時10分、23時11分、23時12分、23時45分、23時46分、23時47分、23時48分。 丙○○傳送:「???」、「○小姐在嗎?」、「我想你老婆」、「為何打電話給你都不接電話」、「我有一件事要問你。明天回答我。你是否要離婚?如果要辦理離婚手續?我跟你一起去辦離婚手續辦完離婚後我不會吵你。明天回我訊息」、「我會找日期,跟時間。我會跟你講的。我不喜歡你電話不接也不回訊息的人」、「如果明天沒回我訊息,10月7號請你還有我請假一起去辦理離婚手續」等7封簡訊予甲○○聯絡,復撥打電話予甲○○聯絡,共12通未接來電。 3 111年9月28日19時59分許、21時43分、22時3分、59分、21時32分、21時33分、21時34分、21時35分、21時37分、21時38分、21時39分、21時41分、21時42分、21時52分、21時53分、22時1分、22時3分、22時7分。 丙○○傳送:「你要不要離婚」、「我有辦法在你一起生活」、「請回答我好嗎?」、「你是不敢接電話嗎?」、「我要的是答案?要不要離婚」、「你是不是有見不得人事」、「不敢接電話」、「你要不要離婚?請回我!電話不接也不回答我!你要幹嘛?甲○○小姐請回答我」、「不出聲就沒事」等11封簡訊予甲○○聯絡;又撥打電話予甲○○聯絡,共14通未接來電。 4 111年9月30日21時31分、22時3分、21時25分 丙○○傳送:「我再給你最後一次機會AAAAAAAAAA,10月5號回我電話」、「要不要離婚」、「10月5號回我電話」、「不回我電話!我會自己去辦,辦好了你要去那裡我不管你」、「你被警察通緝我也不管你」、「我要的是離婚手續辦好,你不出來辦離婚!被警察通緝是你。不管我的事」等6封簡訊予甲○○聯絡。 5 111年10月3日8時23分、8時24分、8時26分、8時35分、8時36分、20時56分、20時57分、20時58分、21時、21時1分。 丙○○撥打電話予甲○○聯絡,共10通未接來電,復傳送:「要不要辦離婚請回答我要不要」、「我不想再這樣下去沒有結果的婚姻」、「你不接電話也不回信息給我」等3封簡訊予甲○○聯絡。 6 111年10月17日18時36分、18時39分、19時15分、19時17分、20時59分、19時28分、21時許。 丙○○撥打電話予甲○○聯絡,共6通未接來電;復傳送:「我去警察局報你甲○○失蹤」、「隨便你要做甚麼事」等2封簡訊予甲○○聯絡。 7 111年10月23日22時、23時11分、23時13分、23時14分、23時59分至翌日(24日)凌晨0時許 1.丙○○撥打電話予甲○○聯絡,共4通未接來電。 2.丙○○以不詳方式登入甲○○申請之臉書帳戶「AAAAA AAAAA」後,以上開帳號刊登其父親辦理告別式、大體入殮、骨灰罈等照片。 3.丙○○使用甲○○之臉書帳戶撥打messenger網路電話予甲○○母親(臉書帳戶:AAAAA AAA)、甲○○胞姊(臉書帳戶:AAAA AAA)、甲○○阿姨(臉書帳戶:○○)、其姑姑(臉書帳戶:○○○),復傳送messenger訊息及上述其父親辦理告別式等照片予證人○○○。
附表2
編號 時間 違反保護令方式 1 111年9月24日6時19分 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聯絡,共1通未接來電 2 111年9月25日12時16分、13時11分 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聯絡,共2通未接來電 3 111年9月25日12時56分、16時45分、18時25分、20時58分、23時42分 被告傳送:「女兒生了,你又不顧女兒,那是一個媽媽的樣子嗎?」、「誰不給你看小孩!你不是有臺北鑰匙嗎?」、「是你不回臺北的人」、「禮拜六禮拜天你不回臺北又不是不給你看小孩」、「媽媽不是有給鑰匙嗎!」、「你還說你沒有鑰匙」、「誰說不給你看小孩!是你不回來臺北,機車在臺北家裡」、「禮拜六帶妹妹去屏東玩2天」等8封簡訊予告訴人聯絡。 4 111年9月27日8時33分 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聯絡,共1通未接來電 5 111年9月27日17時46分、18時43分、21時33分 被告傳送:「10月7號請你還有我請假一起去辦理離婚手續請假一起去辦理離婚手續」、「你要不要離婚」等4封簡訊予告訴人聯絡。 6 111年9月29日6時36分、37分、18時25分 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聯絡,共3通未接來電 7 111年9月29日6時39分 被告傳送:「你心裡有鬼才不敢接電話」等1封簡訊予告訴人聯絡。 8 111年10月4日18時34分 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聯絡,共1通未接來電 9 111年10月4日18時34分 被告傳送:「要不要接電話」等1封簡訊予告訴人聯絡。 10 111年10月8日7時33分 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聯絡,共1通未接來電 11 111年10月9日20時1分 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聯絡,共1通未接來電 12 111年10月10日12時45分、13時51分 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聯絡,共3通未接來電 13 111年10月10日13時52分 被告傳送:「要不要接電話」、「甲○○小姐你在臺北的衣服我會打包好拿去給你的」等2封簡訊予告訴人聯絡。 14 111年10月24日13時9分 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聯絡,共1通未接來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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