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1日1
11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
度調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人
即被告黃承志僅對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有其
出具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5頁)。是依
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
分,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當時家中外公過世,傷心過度、情緒
管理不當,事後十分懊悔,已與告訴人吳智鴻以新臺幣(下
同)4萬元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吳智鴻
舉發其違規停車,即恣意持鐵棍毀損告訴人住處之大門、
門鈴等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顯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於
本案前5年內有因偽造文書、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水餃店工作、月收入約5
萬元、已婚、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
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相關情
狀,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有所
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至被告雖於原
審判決後與告訴人以4萬元達成和解,為告訴人本院準備
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惟迄至本案辯論終
結前,告訴人表示被告完全未依和解內容履行,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65頁),足認本案
於被告提起上訴後與原審判決時審酌之情形並無不同,並
無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原審未及審酌之情事
,本院自無由在量刑上另為有利被告之不同考量,是被告
執前開理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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