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昱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
7日所為之112年度審簡字第8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昱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昱呈(所涉重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楊湫萍之子曾聖
傑積欠債務未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25日22時45分許,前往楊湫萍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樓下,在門口處及信箱內分別潑
灑冥紙檳榔汁,以此方式恐嚇楊湫萍,並致楊湫萍因此心生
畏懼。
㈡另於112年2月27日凌晨2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26
日23時許),再度前往楊湫萍上址住處樓下,在門口處及信
箱內分別潑灑冥紙檳榔汁,以此方式恐嚇楊湫萍,並致楊湫
萍因此心生畏懼。
㈢又於112年3月13日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2時許)
,前往楊湫萍上址住處樓下,在門口處及信箱內分別潑灑冥
紙、檳榔汁及機油,以此方式恐嚇楊湫萍,並致楊湫萍因此
心生畏懼。
二、案經楊湫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昱呈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簡上第216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為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㈢之客
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
有要恐嚇之意思,告訴人楊湫萍亦無心生畏懼,於案發後告
訴人仍能與伊談和解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為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㈢之客觀行為,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99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第39頁至第40頁、第90頁至第9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本
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2頁至第59頁)、被告提出之本票翻
拍照片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36
號【下稱偵緝卷】第82頁至第8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
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
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
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
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
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到伊家門口潑灑冥紙、檳榔汁、機油,
伊都有拍照,伊兒子曾聖傑跟被告借不法之高利貸,被告很
可惡,造成伊很恐懼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審酌檢
察官已告知證人偽證罪之處罰,衡情證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
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證人上開所述,亦有前揭監視器錄
影畫面、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本票翻拍照片可佐,從而
,證人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況伴隨著社會生活快速演進
及價值觀念變化,對於冥紙未依傳統習俗用於祭祀先人,而
以在他人住處或營業場所拋灑,依一般社會通念,是藉由拋
灑冥紙舉動而象徵死亡、傷害,而用以傳遞施加惡害意涵之
訊息,足認被告係以上開惡害通知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
怖無訛。被告辯稱伊無恐嚇之故意,告訴人亦無心生畏懼,
均屬無據。
㈢至被告固提出事後與告訴人、告訴人之丈夫討論關於告訴人
之子曾聖傑欠債之事宜,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提出譯文
與光碟1片,有被告提出檢附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
7頁至第19頁),惟觀諸上開譯文,僅能得知事後告訴人、
告訴人之丈夫有與被告討論關於告訴人之子曾聖傑欠債之事
宜,本難以告訴人能於案發後與被告協商上開情事,即遽以
反推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心生畏懼,況告訴人亦表示並未
與被告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10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
院審易卷第21頁),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書面以實其說,業
據被告自陳:伊沒有簽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65頁
),是以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事後有達成和解等情。綜上以
言,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必須各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上
有密切接近之關聯,或出於單一之犯意及目的,始足當之。
如客觀上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
法益,前一行為與後一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
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應認其
犯意各別,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03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伊於112年2月25日22時45分許潑灑後,又於11
2年2月27日凌晨2時45分時、112年3月13日23時許再次潑灑
,係因為告訴人之子曾聖傑答應要還伊錢又沒有還錢,伊很
生氣才再次潑灑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以被告上開3次
行為,難認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屬不同時間3度恐嚇告訴
人,在時間差距上明顯可分,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揆諸
前述說明,應認犯意各別,而予分論併罰。綜上所述,被告
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
就被告先後3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
目的及決意,侵害法益相同,時間又屬密接,應該評價為包
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尚有可議,被告以其並無恐嚇、告訴人
並無心生畏懼,且伊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
訴等情,雖俱無理由,然原審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㈢
僅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對於罪數認定既有未洽,量刑基礎隨
之變動,均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子曾
聖傑積欠債務未還,竟即以潑灑冥紙、檳榔汁及機油之方式
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告訴人認為被告3次行為造成現場怵目驚心,一片狼
藉,造成心理極大恐懼等情,有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書1份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在卷可參,及本案所生危害輕
重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6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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