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116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玟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玟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玟瑋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
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
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
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
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12
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有上開判
決在卷可查,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揆諸前開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且本院應受前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罪質、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暨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送
達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定刑意見調查表後,迄未回覆意見(
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回證)等一切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4日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043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043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30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8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87號 111年度湖簡字第504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8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87號 111年度湖簡字第50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5月26日 112年6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79號 (編號1、2業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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