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157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智盛
具 保 人 石志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石志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石智盛因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審易
字第602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由具保人石志弘於民國112年7月26日繳納在案(112年刑
保工字第84號),現該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且發監執行在案,
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
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
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
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
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
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
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另依同法第10條規定
,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亦
應發還刑事保證金;是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
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
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
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1
2年度審易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2年10月5日確
定,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又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
已因另案於112年9月5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12年
10月18日執行強制戒治,後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3年度聲字第1671號之殘刑1年1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098號所
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5月等確定案件;復本案判決確定後,
已經新北地檢署簽發指揮書,將於116年10月20日接續執行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
地檢署112年執助壬字第4477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
可稽。是被告既已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並將接續執行另
案,則其於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監所執行另案罪刑期間,
人身自由已遭國家強制力拘束,於此情況下應無逃匿之可能
,且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移送士林地檢署執行,復經該署囑
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應無以具保人提
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應依法免除聲請人
具保之責任,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