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自字第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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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黃清欽
代 理 人 陳偉芳律師
被 告 林逸安
黃羿馨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8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74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清欽以被告林逸安、黃羿馨涉
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21474號,下稱
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9896號,下稱原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4
日收受原處分書後,委任陳偉芳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
即112年11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
,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林逸安係龍丞創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街00號4樓之1,下稱龍丞公司)負責人,黃羿馨係「壹
蘋新聞網」記者,「壹蘋新聞網」隸屬龍丞公司,聲請人則
在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任職。被告2人共同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7日晚間6
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由黃羿馨撰寫標題為「移民署高官
上班爽睡月領10萬『拿基層獎金做公關』(獨家)」,內文略
以:「竟有這款高官!移民署新竹縣服務站主任黃清欽遭基
層集體控訴,每月坐領10萬高薪,卻常在上班時打瞌睡,還
佔用公家的水電洗澡。更誇張的是,他還要求基層同仁出錢
幫民眾繳罰單、買機票,還刻意刁難生理假。基層指出,他
們也曾向內部申訴,但上級回覆第一句話竟是:『我是你主
任的朋友』,最後調查也沒有下文,讓他們氣憤喊道:『根本
官官相護』。」等不實文字指摘聲請人,林逸安即同意黃羿
馨刊載上開不實文字於「壹蘋新聞網」上,足以詆毀聲請人
名譽。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五、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一)林逸安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委由辯護人堅決辯稱:林
逸安未曾參與本案報導之採訪、撰寫及審核,雖為負責人
,基於公司專業分工、分層負責,對於壹蘋新聞網之編務
並不過問等語。黃羿馨雖不否認撰寫本件報導,惟堅詞否
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我於104年從事記者工作迄今,
聲請人所指文章標題由長官決定,內文是我撰寫,我撰寫
該文章是經採訪當事人、取得相關資料,並由移民署官員
正式回應後,才根據上開事證撰寫報導內容,並無誹謗聲
請人之意等語。
(二)壹蘋新聞網於112年1月17日晚間6時27分許,刊登由黃羿
馨撰寫標題為「移民署高官上班爽睡月領10萬『拿基層獎
金做公關』(獨家)」之報導,首頁放上聲請人打瞌睡之
照片,內文載有:「竟有這款高官!移民署新竹縣服務站
主任黃清欽遭基層集體控訴,每月坐領10萬高薪,卻常在
上班時打瞌睡,還佔用公家的水電洗澡。更誇張的是,他
還要求基層同仁出錢幫民眾繳罰單、買機票,還刻意刁難
生理假。基層指出,他們也曾向內部申訴,但上級回覆第
一句話竟是:『我是你主任的朋友』,最後調查也沒有下文
,讓他們氣憤喊道:『根本官官相護』」、「員工A(化名
)指出,由於新竹縣服務站的替代役男,不小心將一名中
國籍女子的證件截角作廢,導致該民眾沒有辦法返回中國
大陸,故氣得要求新竹縣服務站賠償機票的費用,該主任
為了息事寧人,加上不想讓女子到處聲張和向上級檢舉,
於是私下答應要幫忙支付該女和其子兩人近3萬元的來回
機票費用」、「離譜的是,主任並不是自掏腰包賠償,而
是在未經大家同意的情況下,要求底下8名基層員工與役
男分攤機票費,自己則一毛未出,大家因懼於長官權勢不
敢反抗,但役男雙手一攤賴皮表示沒錢,主任才只好幫役
男出錢。豈料後來該女來新竹縣服務站辦理業務時,違規
停車遭罰鍰2400元,這筆費用該女竟也要求服務站負責,
而主任更是一口答應,最終結局仍是基層員工幫忙攤平費
用,等於每位基層員工要付3191元」、「員工B更指出,
有時候不是在辦公時間,例如下班時段或假日,主任也把
自己的辦公室當作私人宿舍,到辦公室洗手間洗澡、休息
、聽音樂,而他身為內勤長官,不用像外勤一樣熬夜、輪
值,但卻佔用資源,這種行為根本就是浪費公家的水電」
、「員工C(化名)更氣憤表示,除了上班刁難之外,主
任對女性員工更是充滿歧視,尤其生理假這部分,主任身
為男人,竟對女性員工嗆說:『什麼叫做生理假、為什麼
生理期來會肚子痛?我真的是搞不懂,既然肚子痛就應該
要看醫生附上證明啊』,事後更是要求請假的員工必須要
有醫生診斷等相關證明,否則無法請假」、「員工D更補
充,年底服務站都會有個人績效獎金,但主任未經大家同
意,將大家的獎金挪用在年終時宴請志工還有通譯人員聚
餐,根本就是拿基層的獎金來做個人公關,員工D氣憤說
,每一筆績效,都是基層認真工作所獲得的,沒經過同意
,就被用這筆錢,讓同仁感覺不受尊重」等內容,有卷附
該報導之彩色影本在卷可稽(他卷第15-23頁),首堪認
定。
(三)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
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
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
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
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
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
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至於所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
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
、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
素加以判斷。而針對具體可受公評之事實,依個人價值判
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
,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不成
立誹謗罪。是以,就本件被告2人是否已達准許提起自訴
之門檻,自應審查該報導之言論內容是否真實,或已盡合
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等情。
(四)就該報導中所指聲請人「上班時間打瞌睡,占用公家水電
洗澡」等節,業據黃羿馨提出員工D、員工B之訪談錄音及
譯文在卷,其中,員工D表示:「單位主管坐領10萬多元
高薪,但是卻在上班時間常常的打瞌睡,然後戴著耳機,
我不確定是不是在聽音樂...我們常常看到在辦公室,他
都在打瞌睡,這讓我們的心裡非常的不舒服...如果您是
一位努力的長官,有在做事、很努力做事,你來刁難我們
,我沒有意見,可是我們看到的卻是你常常在打瞌睡,有
時戴著耳機」(他卷第134頁),員工B表示:「有時不是
在辦公時間的時候呢,他也把他自己的辦公室當作是私人
宿舍,就算他請假,還會返回辦公室洗澡、休息、聽音樂
,這種行為根本浪費公家的水跟電」(他卷第134頁),
並提出聲請人打瞌睡之照片1張附卷(他卷第134頁),而
經黃羿馨就此投訴事項求證移民署,該署指派由劉人豪專
員以LINE對話覆以:「經調查,站主任坦承確實曾有在上
班時間因精神不濟打瞌睡狀況,已嚴正要求站主任上班時
間應遵守紀律,如果有身體不適應調整生活作息或就醫,
本案已責由中區事務大隊檢討議處,以維公務紀律」、「
該站主任因患有汗疹,為兼顧個人衛生及公務禮儀,必要
時會在辦公室盥洗,未有於非上班時間特意返回辦公室盥
洗狀況。本署經調查後,已依審查結果予以口頭告誡,另
督請該站主任以身作則」等情(他卷第142頁),並有卷
附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2月27日移署人字第1110116055號
令所示對聲請人之申誡令為憑(他卷第175頁)。將檢舉
人之投訴內容及移民署回覆內容對照以觀,可認聲請人確
有因上班時間打瞌睡、使用公用水電洗澡而經移民署告誡
、議處之事實,則黃羿馨就所報導「上班時間打瞌睡,占
用公家水電洗澡」等節,應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該報導之內容,業已忠實呈現檢舉
人之指訴及移民署之調查、回應結果,更難謂毫無平衡報
導聲請人方之澄清說法,難認黃羿馨撰寫此部分報導時有
何妨害名譽之主觀惡意存在。聲請意旨雖認黃羿馨報導所
用之打瞌睡照片未具日期、時間(他卷第163頁),卻於
移民署公關科轉知請其提供照片具體拍攝日期時間時,於
該照片上疑似變造「新竹縣110年9月10日16:41」等字樣
,右上角還出現「編輯」2字(他卷第165頁),有移花接
木之嫌云云,惟聲請人於內部調查時,業已承認有上班時
間打瞌睡之情事,前已敘明,要與該等照片上所示之時間
、地點相符,又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以智慧型手機畫面
提供之截圖,右上角所出現之「編輯」字樣,僅係代表是
否編輯該截圖之意,要難執此逕認該等附有時間地點之截
圖為黃羿馨所變造,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五)就報導中所指聲請人「拿基層獎金做公關」乙節,業據黃
羿馨提出員工C之訪談錄音及譯文在卷,員工C表示:「年
底時服務站都會有個人的績效、獎金。針對績效獎金這一
部分,他沒有經過全體同仁的同意,將大家的獎金在年終
的時候,請志工還有我們的通譯人員吃飯、聚餐,當作個
人的公關績效」、「每一筆績效都是每個同仁認真工作所
獲得的獎金,不應該因為他主管私自想要就是表現出好客
、友善的行為,就不經過同意來使用這筆錢,讓同仁感覺
不被尊重」(他卷第133頁),與移民署LINE回覆黃羿馨
之「107年上半年度團體獎勵金,該站以下午茶方式慰勞
全體同仁,並無以獎金宴請志工及通譯之情;另108年1月
以加菜金與全體同仁及志工、通譯人員聚餐,不足金額由
站主任自行補貼,以感謝其辛勞與協助」(他卷第143頁
)所提及將團體獎金拿來聚餐、吃飯而未個別發放等內容
,並無明顯齟齬之處,而觀諸卷附移民署內部對於回覆壹
蘋新聞網提問之資料亦指示「回應內容,建請以書面資料
回應為宜,不派員接受訪問」等節(他卷第35頁),自難
期待黃羿馨於報導前除官方回應外,得再依何等方式查證
;另參諸卷附移民署新竹服務站109年2月25日提出之內部
說明資料,其中亦載明107年上半年度情蒐工作團體工作
獎勵金,因大都為同仁共同彙整情資,而由蕭綉如專員彙
整上傳,較無法明確區分個別同仁之績效,故將該獎勵金
以提供全體同仁聚餐或下午茶方式共同享用等情(他卷第
27頁),足見該服務站非無員工C所指將個人績效混同至
團體績效之情。從而,黃羿馨就所報導聲請人「拿基層獎
金做公關」等節,與事實並無重大出入,且已盡合理查證
義務,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關於此部分之報導
內容,業已平衡報導移民署如上之回應結果(他卷第72頁
),亦難認黃羿馨撰寫此部分報導時有何妨害名譽之主觀
惡意存在。
(六)就報導中所指聲請人「要求同仁幫民眾繳罰單、買機票」
乙節,業據黃羿馨提出員工A之訪談錄音及譯文在卷,員
工A表示:「有一次本站替代役男不小心將民眾的證件截
角作廢,導致該民眾沒有辦法返回大陸,因此他要求我們
賠償機票的費用,那這個部分主任同意賠償,同時也在沒
有徵得同仁的同意之下,就將此筆的費用希望同仁能平均
分攤去繳付,然後甚至民眾來本站辦件的違停、臨停的罰
單費用,也一併要求同仁去繳納」(他卷第133頁),並
提出該民眾之簽收確認單、聲請人親手撰寫的分配金額計
算式(他卷第137、139頁)為據,此與移民署以LINE回覆
黃羿馨稱「民眾機票及罰單費,是因役男疏忽將民眾證件
截角所衍生,該站考量役男無經濟能力,由承辦人向同仁
溝通分攤並收取費用,役男部分及交通違規費則由站主任
負擔,當時站主任未接獲同仁反映不同意見,尚無以權勢
逼迫之情;惟站主任未親自妥適向同仁說明緣由致衍生不
滿,確有疏失,已要求站主任應深刻檢討並改善,相關款
項將全部由站主任自行負擔,並歸還予同仁」(他卷第14
3頁)等情互核相符,足見該站確有賠償民眾機票費用,
且要求服務站同仁共同分擔機票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
,319元與罰單2,400元金額之情事。聲請意旨固主張報導
內容,與此部分係由承辦人員洪沁玲主動與民眾、同仁協
調共同分擔費用,並非聲請人主動要求同仁分擔,及手寫
分配金額計算式為109年2月21日聲請人於說明此事件之協
調會上所寫等事實不符,然參照聲請人提出與洪沁玲之LI
NE對話記錄,可見聲請人於事發當時確實有與洪沁玲討論
與役男、員工平均分攤賠償金額之事,而係由聲請人決定
、洪沁玲向員工佈達(本院卷第98-99頁),與前開報導
內容並無矛盾之處;又員工見擔任主管之聲請人已一同分
攤賠償費用,衡情縱有不滿亦不敢隨意聲張,自難以聲請
人事後未接獲同仁反應不同意見為由,認定員工並無屈從
於聲請人權勢之情;況移民署對該事件之議處結果,係令
聲請人自行負擔全部賠償款項及將款項退還員工,更徵前
開員工A指訴聲請人「要求同仁幫民眾繳罰單、買機票」
乙事,並非全然虛捏;至該手寫分配金額計算式究為109
年2月21日聲請人於說明此事件之協調會上所寫,或於案
發時所寫,要與判斷此部分事實記載是否為真無直接關連
,無從執此推認黃羿馨有何故意傳述不實事實之誹謗犯意
,聲請意旨所執,並無理由。是以,黃羿馨就所報導聲請
人「要求同仁幫民眾繳罰單、買機票」等節,與事實並無
重大出入,且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更已平衡報導移民署如上之回應結果(他卷第70頁)
,難認黃羿馨撰寫此部分報導時有何主觀惡意。
(七)就報導中所指聲請人「刁難女性員工生理假」乙節,業據
黃羿馨提出員工D之訪談錄音及譯文在卷,員工D表示:「
我們還有一個同仁她是生理假,她在生理期的時候因為肚
子非常痛,她巧克力囊腫發作,結果呢?因為他(指聲請
人)自己是男生,他就說:『什麼叫做生理假?為什麼生
理期來會肚子痛?我真的是搞不懂耶?那你請假的時候,
你應該要附上證明,你不是很痛嗎,你不是有去看醫生嗎
?』他自己作為一個主管,他應該要知道就是所謂的,要
保障女性同仁的權利,但是他反而沒有這樣子做,他還刁
難就是女性同仁因為身體不適要請生理假,硬要我們提供
相關的證明,變成以後我們同仁...女性同仁就算真的身
體不舒服,也因為畏懼權勢不敢請假,忍痛還要來上班,
非常過分,完全沒有覺得受到尊重。」等節(他卷第133
頁),此部分亦據移民署回覆黃羿馨查證結果,稱:「站
主任曾於請假人數較多時,基於關懷詢問原因及身體健康
狀況,且當日即准假,未再以言語刻意刁難,本署已再提
醒告知,主管應有同理心讓同仁安心請假,避免誤解」(
他卷第142頁)、「本署中區事務大隊今年已辦理14場次
性平教育訓練,並有數位教材供各單位宣導」等情(他卷
第143頁)。基此,可認員工D前開指訴絕非空穴來風,聲
請人在明知生理假為女性員工之法定權利、無須交代具體
理由及提出任何證明,卻仍在女性員工請生理假時予以詢
問原因及身體健康狀況,移民署亦認聲請人有處理不當之
處而予以告誡,則黃羿馨綜合員工D之指訴及移民署回覆
內容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報導撰寫之「刁難女性員工生
理假」等內容為真實,當受真實惡意原則之保護,無從對
其繩以誹謗罪責。至聲請意旨認指訴者所言盡皆不實、檢
方亦未命爆料者到庭作證,有偵查不完備之疏失等節,並
未舉證以明其說,惟檢察官於個案中就蒐集、調查證據等
偵查作為本具獨立判斷之裁量權限,且得指揮檢察事務官
為之,則此部分檢察事務官既已開庭詢問聲請人、訊問被
告並蒐集、調查證據,供檢察官做出不起訴、駁回再議之
裁量,亦難認有何偵查不完備之違失,是此部分聲請意旨
,應非有據。
(八)承上,本院依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加以綜合判斷,難認黃
羿馨有何故意撰寫對聲請人不實事項報導之惡意,在盡合
理查證義務後,均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所報導之內容為真實
,而其所報導之對象為移民署新竹縣服務站之站主任,為
主管該單位之公務人員,其執行職務、人事管理之良窳,
攸關政府公權力、公信力之維護,均屬與公共利益有關、
可受公評之事,是黃羿馨自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
事由之適用;又該報導中對於聲請人之行止以「爽睡」、
「坐領高薪」、「摸魚」、「刁難」等詞形容,雖略為聳
動、誇張,並足使聲請人感受不快,但依現代社會文化、
語言之角度衡量,難謂非屬適當之評論,亦難認其有何誹
謗之故意甚明。而本件既無對撰寫報導之黃羿馨繩以誹謗
罪責之餘地,復無證據證明擔任龍丞公司負責人之林逸安
與黃羿馨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難逕對林逸安為不
利認定,要屬當然。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
人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中既已就聲
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
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
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
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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