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自字第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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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陳珮清
代 理 人 謝英民律師
被 告 林隆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2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17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
人即告訴人陳珮清(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隆炫涉犯詐欺罪
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以112年偵
字第238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272
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
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
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2年11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准許交付審判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
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頁、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272號卷【下稱再議卷】
第35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
不變期間。惟因交付審判制度業於112年5月30日修正為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並於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
是聲請人所具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狀內所載關於聲請交付
審判之旨,固有誤載,惟其真意應是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
本件程序仍合於首揭程式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股票分析師,並
經營「炫哥講股」youtube頻道,聲請人瀏覽該頻道後,遂
加入被告「林隆炫」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群組,被
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及在網際網
路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4日起,以LINE教導
聲請人如何購買港股後,指示聲請人以每股港幣0.9元之價
格,買進港股「Rimbaco Group」15萬股及80萬股,使聲請
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花費港幣13萬5,526.8元及港幣72萬2
,806.92元購入上開股票,惟聲請人購入「Rimbaco Group」
股票後,該股票即跌價至0.203元,經聲請人以LINE向被告
反應後,被告以LINE向聲請人詐稱:其有在把關,要聲請人
放心,其團隊會拉升股價,且其團隊已經佈局一檔股票,這
次絕對會賺錢云云,被告再於111年12月6日,以LINE向聲請
人詐稱:「這檔一定賺的,如果不賺錢,老師把上檔的虧損
跟著這檔的虧損一起賠給你如何?我以我幾十年台股分析師
的人格跟你擔保」等語,使聲請人再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
2月8日售出上檔「Rimbaco Group」股票,得款港幣19萬2,1
42.76元後,再買進被告指示之港股「雙財莊」13萬5,000股
,每股港幣1.7元後,共計支出港幣23萬395.36元,惟港股
「雙財莊」亦開始下跌至港幣0.4元,嗣聲請人以LINE請求
被告依約賠償,被告竟不讀不回,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
㈠投資港股「Rimbaco Group」股票及「獲財莊」股票,若干受
行為人誘引投資,慘賠者卻不少。聲請人已指訴是因何種原
因受騙及因何結果知悉是受被告詐欺,且以LINE請求被告賠
償,被告居然不讀不回,故原不起訴處分所述「況衡諸常情
,投資本有成敗,經評估風險後購入股票,亦可預見該公司
有經營失敗之可能,尚難僅以投資結果未如預期,而告訴人
誤信冒名群組暱稱『林隆炫』之人指示購買股票虧損而求償無
門,即認被告有何共犯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遽以詐欺取財罪
責相繩。」之認定,於調查、採證、認事均難謂周延。
㈡每年因為投資詐騙,而造成財物損失的數字驚人,這是因為
詐欺集團看準民眾想要以低成本高獲利的心理,所以簡訊附
加網址、社群網站主動認識等方式,配合令人心動的話術,
誘導民眾從事股票等投資。而上揭社群及網址、車手及共犯
者,究竟被告有無參與或介入?就卷內資料查對,尚嫌偵查
未臻完備。而被告為股票投資老師者之一,已為多數人週知
之事。究竟實情為何,有賴法院審慎認定之,以懲不法,原
檢察官草率結案,未蒐集必要證據資料,難認適法。
㈢被告以LINE向聲請人表示會負責到底,如有虧損會賠償,聲
請人願與被告對質和解。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
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1年間,與LINE暱稱「林隆炫」之人,以LINE進
行聯繫,該LINE暱稱「林隆炫」之人並曾向聲請人表示可買
入「雙財莊有限公司」等香港股票,聲請人並曾於111年11
月4日以每股港幣0.9元之價格,買入「Rimbaco Group」香
港股票15萬股、80萬股,於同年12月8日以每股港幣0.20304
7元之價格,賣出「Rimbaco Group」香港股票95萬股等事實
,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明確(見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91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4頁至第6
7頁、第160頁至第161頁),並據聲請人提出其與LINE暱稱
「林隆炫」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股票交易明細資料、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Rimbaco Group」、「雙財莊」股票市
價資料等證據作為佐證(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20頁、第21頁
、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35頁、第36頁、第164頁至
第166頁),固可認定為真實。
㈡然聲請人雖指稱該LINE暱稱「林隆炫」之人即為被告,惟其
於偵查中自承無法提供LINE暱稱「林隆炫」之LINE ID或綁
定之行動電話號碼,供檢察官調取LINE暱稱「林隆炫」帳號
之申請人資料,有士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他字卷第155頁)。是聲請人既無法提出足以佐證或供檢察
官調查LINE暱稱「林隆炫」之人為被告之相關證據,自無法
僅以聲請人單一指述,即遽認LINE暱稱「林隆炫」之人即為
被告。況LINE之使用者暱稱,為LINE帳號使用者可隨時自由
編輯變更,無須使用真實姓名。故詐欺集團常利用名人之姓
名作為其LINE暱稱,以此取信、詐欺被害人,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已提出其姓名、照片遭到詐欺集
團冒用,而在Facebook、LINE創設假帳號、假粉絲專頁、刊
登廣告,經被告多次提出檢舉,並於其親自經營之「炫哥講
股」Facebook臉書專頁宣傳注意詐騙假帳號及港股詐騙等資
訊之網頁資料(見他字卷第126頁至第139頁),則自不能排
除聲請人所指稱對其使用詐術之LINE暱稱「林隆炫」之人,
亦為詐欺集團冒用被告姓名所假扮。故當不能僅以該LINE暱
稱「林隆炫」之人使用之姓名、頭像為被告,即認定被告為
本案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人,而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被告
。
㈢聲請意旨雖另請求與被告進行對質,然如前述,法院審查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請求與被告進行對質
,已與前揭說明有違,本院依法無從審酌或調查此部分證據
。況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固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
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
人對質」,然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並非於證人與被告間、
證人與證人間之陳述有不符時,即均應命其等對質。是以,
偵查中有無傳喚聲請人與被告對質,核係檢察官職權行使之
範圍,難認有違背訴訟法規定之處,自難以此認定原不起訴
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
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
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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