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自字第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黃進偉 年籍詳卷
自訴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9日所為之112年度自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進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自訴人黃進偉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已由其代理
人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
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
理由狀,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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