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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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科宏
指定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鄭秀盈
指定辯護人 蘇得鳴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
利,與綽號「阿慶」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阿慶」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在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偏門工作收入(768)」群組刊登販
賣毒品訊息,員警瀏覽發現上開訊息,喬裝買家以Line與「
阿慶」聯繫,雙方多次聯繫後,「阿慶」於111年10月3日提
供乙○○之Line帳號,表示後續由乙○○接手商談,佯裝買家之
員警遂於同(3)日起與乙○○聯繫,約定由乙○○販賣毒品咖
啡包1,000包,商談期間由乙○○本人及丙○○以乙○○之Line帳
號與佯裝買家之員警磋商交易價格、時間及地點,嗣商定於
臺北市士林區一帶,交付毒品咖啡包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
同)19萬3,000元。乙○○、丙○○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
,至雲林縣西螺鎮之不詳地點,向綽號「漳ㄟ」之不詳成年
男子以15萬元之代價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976包(黑白包裝)、毒品茶包2包(綠色包裝
)。乙○○並於同(19)日與佯裝買家之員警約定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鬍鬚張滷肉飯」商家見面,復提供丙○
○之Line帳號聯繫,乙○○、丙○○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同(19)日18時10分許到場,由乙○○下車並
坐上佯裝買家之員警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之確認交易內容
,佯裝買家之員警駕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停車場,
丙○○駕車尾隨在後,停車後,丙○○依乙○○指示交付綠色包裝
之毒品茶包予佯裝買家之員警,復將裝箱之毒品咖啡包976
包搬至佯裝買家之員警之自用小客車後座,欲向佯裝買家之
員警收取款項時,為警圍捕查獲而販賣未遂,並扣得乙○○之
行動電話2支、丙○○之行動電話1支、毒品咖啡包976包(黑
白包裝)、毒品茶包2包(綠色包裝)、用以藏放毒品之黑
色垃圾袋及紙箱各1只、甲基安非他命3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乙○○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31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丙○○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乙○○、丙○○、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35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00頁、卷二第185
頁至第18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
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79號卷【
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69頁至第76頁、第189頁至
第193頁、第199頁至第201頁,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90頁、
卷二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87頁至第189頁),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乙○○、丙○○於偵訊時證述關於自己以外之其他共同
被告參與本案及各自分工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3頁
至第195頁、第20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員警陳慶
安111年10月19日之職務報告書、員警與被告乙○○之Line語
音通話譯文、Line「偏門工作收入(768)」群組對話紀錄
擷圖、員警與暱稱「YZ」(即「阿慶」)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員警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員警與暱稱「Singyi
ng」(即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乙○○與暱稱「漳ㄟ」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乙○○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現場
查獲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21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07934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30頁、
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5頁至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
至第154頁、第155頁至第167頁、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2
頁、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223頁、第231頁至第2
32頁,本院卷一第69頁、第75頁至第76頁),足認被告2人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各
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
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
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
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查被告乙○○係透過「阿慶」介紹網路
偶然結識之佯裝買家員警陳慶安,被告2人、「阿慶」與佯
裝買家之員警陳慶安並無任何深厚情誼關係,苟非有利可圖
,其等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走險之理,再佐以被告
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這次伊可以賺到4萬3,0
00元,伊跟丙○○當時住在一起,販毒獲利會一起使用,丙○○
知道伊這次是要販賣,4萬3,000元要拿來支付伊等的房租跟
生活費等語(見偵卷第191頁,本院卷一第90頁),被告丙○
○亦自承:這次賺得4萬3,000元除了要支付伊跟乙○○共同租
的房租跟生活費外,還有3分之1要給介紹人「阿慶」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0頁)。堪認被告2人於本案確有營利意圖,
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又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
,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
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
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佯裝買家之員警陳慶安於Line「
偏門工作收入(768)」群組查知刊登之販賣毒品訊息而喬
裝購毒者與「阿慶」聯繫購毒事宜,經「阿慶」提供被告乙
○○之Line帳號後,由佯裝買家之員警與被告2人磋商交易毒
品細節,被告2人復實際攜帶前開毒品咖啡包及茶包共978包
到場進行交易,足知被告2人原已具備販賣毒品謀利之意圖
,且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甚明,惟員警係為實施誘捕
偵查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2人就前開販賣行為,僅能論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2人於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及茶包前持有本案毒品咖
啡包及茶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行為,為
其等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阿慶」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⑴105年
度易緝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105年度審易緝字
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6罪)、有期徒刑3月(共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復經該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45
號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共6罪)、有期徒刑4月(共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⑶105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不
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
6年度抗字第15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88號駁回抗告、再抗
告確定;嗣被告乙○○入監執行上開各罪,於108年11月20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丙○○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51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被
告丙○○入監執行上開罪刑,於110年1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二第217頁至第223頁、第240頁至第241頁),是被告2人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均構成累犯,惟起訴書並未記載前開被告2人
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未就被告2人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惟將被告2人前開刑之執行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項審酌。
⒉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佯裝買家之
員警自始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至2分之1。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對於上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
刑。
⒋又辯護人方怡靜律師雖另主張被告乙○○已供出其本案毒品來
源為綽號「漳ㄟ」、「億昌」之人,並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
錄、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等證據供員警查得林金漳、許育菖等
人,復經員警依上開情資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辯護人蘇得鳴
律師亦為被告丙○○主張上情,請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
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
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無延
宕被告本案訴訟之意。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
當之,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
之「查獲」要件不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毒品
咖啡包之上游為綽號「漳ㄟ」之人,係綽號「億昌」之人係
介紹其認識「漳ㄟ」等情,並指認真實姓名為林金漳、許育
菖為前開2人,復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及行動電話通話紀
錄予員警(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171頁至第173頁),
然被告乙○○提供前開情資,僅使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開始偵查,而經實施通訊監
察無結果且搜索聲請亦遭駁回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112年6月9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490號函、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6月9日雲檢亮大群112偵2912字第1129015784
號函暨所附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第135頁至第139頁),是本案被告乙○○供述之毒品來源
係使偵查機關認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然並未實際查獲何
毒品犯罪正犯或共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前開辯護均容有誤會。
⒌至辯護人方怡靜律師主張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並詳細供
述上手情資,且非常業販賣毒品之人,況本案係員警實施誘
捕偵查而未生實害,被告乙○○之購毒資金更係典當汽車借得
,足認被告乙○○態度良好,已因此受有教訓,於本案有情堪
憫恕之處等語;辯護人蘇得鳴律師主張被告丙○○犯後態度尚
佳,且係配合被告乙○○一同開車北上而非主要販售之人,另
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及茶包數量雖近千包,然此係員警誘
捕偵查所致,被告丙○○原非起意販售如此大量,請考量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未遂犯罰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定有明文,而被
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犯行,且被告2人前開犯
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均如前述,是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被告2人本案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雖被告2人係
經員警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惟其等原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謀利之犯意,審酌本案預計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及茶包數量高
達978包,且毒品咖啡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度
為7%,前開毒品咖啡包及茶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純質淨重達264.12公克,以本案扣得毒品數量之多以觀,被
告2人造成毒品擴散之危險甚為嚴重,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縱科以前開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是無按
刑法第59條再為減刑之餘地。至辯護人主張被告丙○○參與情
節較輕云云,惟被告丙○○已自承:伊有用乙○○之Line帳號與
員警洽談交易,於111年10月19日當天有開車並用自己的Lin
e與員警聯絡,本次預計可賺得之4萬3,000元除3分之1要給
介紹人「阿慶」外,本將用以支付伊與乙○○之共同房租及生
活費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0頁、卷二第188頁至第1
89頁),足見被告丙○○與被告乙○○本預計共享犯罪所得,且
被告丙○○於本案磋商交易過程中多次參與聯繫,並非僅配合
被告乙○○一同開車北上,而係屬於共同販售之人,是辯護人
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牟個人私利,無視
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
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影響甚大,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
人牟利,若其所為既遂,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
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應予嚴加非
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未實
際賣出並交付予他人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及被告2
人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預計販賣及實際扣案毒品之
數量、被告2人之素行(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至第254頁)、
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及收入、婚姻狀況及有
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
告2人、辯護人、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至第19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
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
決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員警於111年10月19日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及茶包共978包,係被告2人為遂行販賣行為而持有
之第三級毒品,因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已構成犯罪
,參酌前揭所述,其持有之該等毒品咖啡包及茶包共978包
自屬違禁物;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咖啡包及茶包包裝袋共
978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屬
違禁物,是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部分外,就扣案毒品咖啡包
及茶包連同包裝袋978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已有明定。
本件員警於111年10月19日查扣如附表編號5、編號6所示之
行動電話,各係被告乙○○、丙○○所有並用於與本案喬裝為購
毒者之員警陳慶安聯絡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9頁),並有
該行動電話內與員警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5頁
至第169頁),足認該扣案物係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並用
以盛裝本案毒品咖啡包及茶包所用之物(並未直接接觸毒品
,而無難以與毒品離析之問題),亦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9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3頁,
本院卷一第75頁),同屬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案發當日為警查扣之藍色三星GALAXY M12行動電話1支(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不詳門號SIM卡1張),雖屬被
告乙○○所有,然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9頁),復無證據證
明該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品,送驗後固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本院卷一第73頁)
,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
品,惟此係被告2人另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而與本案無關
等情,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第191頁、第
201頁,本院卷一第99頁),前開另案犯行既未經本院認定
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事實,前開甲基安非他命3袋及玻璃球
吸食器1組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王碩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黑白包裝) 976包 ⑴內含淡黃色粉末,驗前總毛重4994.35公克(包裝總重約1223.7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770.63公克,取樣1.25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純度約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3.94公克。 ⑵證據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0793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1頁至第232頁) 2 毒品茶包(綠色包裝) 2包 ⑴內含淡綠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1.54公克(包裝總重約2.4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06公克,取樣1.23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純度約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8公克。 ⑵證據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0793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1頁至第232頁) 3 黑色垃圾袋 1只 無 4 紙箱 1只 無 5 藍色紅米NOTE 8T行動電話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記憶卡1張 ⑵證據出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1頁) 6 黑色OPPO A55行動電話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不詳門號SIM卡1張 ⑵證據出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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