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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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顥倫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賴永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顥倫為三等書記官,自民國102年起
調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迄今,係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刑法所稱之
公務員,並於106年2月24日起接辦收發室之發文業務,再於
110年3月13日調任贓物庫負責贓物之調取與管理。被告竟基
於非法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犯意,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分別以其自行購買如附表
二所示之手機、微型攝影機、密錄器等工具或設備,而以如
附表一「犯罪方式及拍攝內容」欄所示之方式,竊錄拍攝如
附表一所示「代號」之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並將攝得之如附
表一「犯罪方式及拍攝內容」欄所示之影像內容,儲存於被
告自己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外接硬碟、隨身碟、記
憶卡等儲存裝置內(被告對A1、A2、A4、A6、A8、A9、A11
、A13、A15、A16、A17、A18、A19、A20、A21、A24、A26、
A27、A28等19人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秘密等犯行
,由本院另為判決),並截圖彩色列印紙本共199張收存。
嗣經士林地檢署接獲檢舉,旋即分案由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
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3月16日、3月25日,至被
告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住處(地點詳卷)及其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依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
情(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關於被告用以攝錄並儲存
本案所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之物,已於另案沒收之)。
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A7、A12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A7、A12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2人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一第523頁至第525
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郁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代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檔案名稱、格式 犯罪方式及拍攝內容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A7 (提告) 111年7月29日13時44分至13時47分間 士林地檢署某處(地點詳卷) ①MOVI1187.avi ②MOVI1188.avi 林顥倫基於非法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犯意,先將U7微型針孔Wi-Fi密錄器放在隨身背包上,並以隨身背包拉鍊卡住鏡頭,再靠近A7身後由下往上仰攝,偷拍錄得A7褲裙內之大腿根部、內褲等身體隱私部位。 ⑴112年3月22日偵訊【具結】(112偵7673【A7卷】第5頁至第9頁) ⑵扣案藍紫色硬碟內「影片(含個人)」資料夾內檔名「MOVI1187」檔案及A7資料夾內1個影像檔案(檔名:MOVI1188) ⑶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檔案名稱:MOVI1187】、【編號A7,檔名:MOVI1188】(112偵7673【A7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9頁) ⑷被告111年7月29日13時44分至13時47分士林地檢署電梯旁門禁刷卡紀錄(112偵7673【A7卷】第21頁) ⑸A7於111年7月29日13時44分許獨立電梯門禁刷卡紀錄(112偵7673【A7卷】第23頁) 2 A12 (提告) 111年9月23日18時47分至18時53分間 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附近街道(地點詳卷) ①MOVI0607.avi ②MOVI0608.avi 林顥倫基於非法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犯意,先將U7微型針孔Wi-Fi密錄器放在隨身背包上,見A12帶小孩在街道上走動,即靠近A12並藉機攀談,趁A12俯身推小孩推車之際,由下往上仰攝,偷拍錄得A12連身褲裙內之大腿根部、內褲、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 ⑴112年4月13日偵訊【具結】(112偵7673【A12卷】第5頁至第9頁) ⑵扣案藍紫色硬碟內「影片(含個人)」資料夾之A12資料夾內3個影像檔案(檔名:MOVI0606、0607、0608) ⑶士林地檢署檢察務官勘驗報告【檔案名稱:A12】(112偵7673【A12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⑷士林地檢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A12電子郵件回覆內容】(112偵7673【A12卷】第15頁至第1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U7微型針孔Wi-Fi密錄器(32GB記憶卡) 1個 ㈠112年3月16日被告住處查扣物品。 ㈡扣押物編號:1-1,存有本件竊錄檔案暨偷拍影像。 2 U7微型針孔Wi-Fi密錄器(32GB記憶卡) 1個 ㈠112年3月16日被告住處查扣物品。 ㈡扣押物編號:1-2,存有本件竊錄檔案暨偷拍影像。 3 U7微型針孔Wi-Fi密錄器(32GB記憶卡) 1個 ㈠112年3月25日被告車輛查扣物品。 ㈡扣押物編號:3-2,存有本件竊錄檔案暨偷拍影像。 4 藍紫色外接硬碟(1TB) 1個 ㈠112年3月16日被告住處查扣物品。 ㈡扣押物編號:1-3,存有本件竊錄檔案暨偷拍影像。 5 三星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具 ㈠112年3月16日被告住處查扣物品。 ㈡扣押物編號:1-4,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隨身背包 1個 ㈠112年3月25日被告車輛查扣物品。 ㈡扣押物編號:3-7,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微型攝影機(無記憶卡) 1個 ㈠112年3月25日被告住處查扣物品。 ㈡扣押物編號:2-1-1,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隨身碟(32GB) 1個 ㈠112年3月25日被告住處查扣物品。 ㈡扣押物編號:2-2-1,存有本件竊錄檔案暨偷拍影像。 9 隨身碟(16GB) 1個 ㈠112年3月25日被告住處查扣物品。 ㈡扣押物編號:2-2-2,存有本件竊錄檔案暨偷拍影像。 10 隨身碟(8GB) 1個 ㈠112年3月25日被告住處查扣物品。 ㈡扣押物編號:2-2-3,存有本件竊錄檔案暨偷拍影像。 11 隨身碟(32GB) 1個 ㈠112年3月25日被告住處查扣物品。 ㈡扣押物編號:2-2-4,存有本件竊錄檔案暨偷拍影像。 12 隨身碟(32GB) 1個 ㈠112年3月25日被告住處查扣物品。 ㈡扣押物編號:2-2-6,存有本件竊錄檔案暨偷拍影像。 13 隨身碟(32GB) 1個 ㈠112年3月25日被告住處查扣物品。 ㈡扣押物編號:2-2-11,存有本件竊錄檔案暨偷拍影像。 14 記憶卡(16GB) 1張 ㈠112年3月25日被告住處查扣物品。 ㈡扣押物編號:2-3-1,存有本件竊錄檔案暨偷拍影像。 15 記憶卡(32GB) 1張 ㈠112年3月25日被告住處查扣物品。 ㈡扣押物編號:2-3-2,存有本件竊錄檔案暨偷拍影像。 16 記憶卡(128GB) 1張 ㈠112年3月25日被告住處查扣物品。 ㈡扣押物編號:2-3-3,存有本件竊錄檔案暨偷拍影像。 17 密錄影像截圖列印 199張 ㈠112年3月25日被告住處查扣物品。 ㈡扣押物編號:2-5,本件偷拍影像之列印資料。 18 隨身碟(32GB) 1個 ㈠112年3月25日被告住處查扣物品。 ㈡扣押物編號:2-2-5,無本件竊錄檔案暨偷拍影像。 19 隨身碟(1GB) 1個 ㈠112年3月25日被告住處查扣物品。 ㈡扣押物編號:2-2-8,無本件竊錄檔案暨偷拍影像。 20 隨身碟(32GB) 1個 ㈠112年3月25日被告住處查扣物品。 ㈡扣押物編號:2-2-9,無本件竊錄檔案暨偷拍影像。 21 隨身碟(4GB) 1個 ㈠112年3月25日被告住處查扣物品。 ㈡扣押物編號:2-2-10,無本件竊錄檔案暨偷拍影像。 22 拖鞋 7雙 ㈠112年3月25日被告住處查扣物品。 ㈡扣押物編號:2-7-1至2-7-7。 23 外接式硬碟盒子 1個 ㈠112年3月25日被告住處查扣物品。 ㈡扣押物編號:2-8。 24 三星手機(無SIM卡) 1具 ㈠112年3月25日被告車輛查扣物品。 ㈡扣押物編號:3-1,無偷拍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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