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7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O KHIM WEI(中文名:丘沁偉、馬來西亞籍)
指定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即丘沁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 ○○ ○ (下稱被告)前於民
國109年間與乙○○有訴訟糾紛(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亦與
丙○○有訴訟糾紛,並由本院以111年訴緝字第14號一案審理
,該案曾經本院於111年9月1日發布通緝。其後乙○○於111年
10月11日某時,接獲LINE暱稱「MICH」之人私訊邀約發生性
行為,其懷疑該帳號係被告所使用之假帳號,其為促使被告
出面處理訴訟糾紛而同意見面,暱稱「MICH」之人要求其與
LINE暱稱「J Lucifer」相約時間、 地點,乙○○遂將上情告
知丙○○,丙○○提醒乙○○,被告在見面過程可能欺瞞其施用毒
品。嗣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13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探索汽車旅館(下稱探索旅館)316號房內與乙
○○見面後,竟基於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向乙○○佯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般水煙並非毒品,
以此欺瞞之方式提供甲基安非命他命予乙○○施用,然因乙○○
赴約前已經丙○○之提醒被告可能將欺瞞其施用毒品,乙○○遂
佯裝施用1次,被告因而未得逞。其後警方於111年10月11日
13時20分到場處理,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1組,
復經採集被告及乙○○之尿液,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6條第5項、第2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得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因此,告訴人與被告具有對立性之利害
關係,其陳述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避免嫁禍
他人,尤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
)、證人即告發人丙○○(下稱丙○○)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
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2份、扣案之吸食器1組
、甲基安非他命0.62公克、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被告與告
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暨截圖,以及告訴人之刑案查註資料表
與第三、四級毒品警政裁罰資料表各1份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以欺瞞方法使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嫌,辯稱:當時我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告訴人施用
,本來就講好要吸毒助興,他知道是毒品等語。辯護人則辯
護略以:本案係因丙○○與被告有宿怨,而夥同告訴人設計陷
害被告,並提前聯繫警方查緝,因其等知道被告有吸食毒品
之行為,他們的目的就是要讓被告與告訴人在旅館內故意用
一些說法套話,讓被告講出一些話,然後只擷取不利的錄音
,讓被告遭判欺瞞他人使用毒品的罪名,此從告訴人與丙○○
的MESSENGER的對話內容可見一斑,且依告訴人提出與被告
的對話錄音內容,告訴人是在施用後才錄音,不能證明被告
有欺瞞告訴人施用毒品之行為,應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
五、經查:
㈠被告有在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告訴
人施用,告訴人並當場予以施用等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供承明確(見111年度他字第4639號卷【下稱他4639號卷】《
以下就偵查卷宗案號均以類此簡稱方式標示》第43、49、51
頁、本院卷第149、150、254、258、266頁);且其等之尿
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公司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見毒偵1980號卷第116頁、他4639號卷第33頁),及台
灣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1980號卷第114頁、
他4639號卷第29頁)等各2份在卷可參;復有警方在上開旅
館房內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組、毒品1袋可佐(見毒
偵1980號卷第77頁),而該扣案毒品經送航醫中心鑑定後,
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中心之毒品鑑定書1份在
卷可憑(見毒偵1980號卷第118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
定。
㈡關於告訴人之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出於被告之欺瞞
所致乙節: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問:111年10月11日查獲被告之經
過?)被告用其他身分的LINE帳號與我聯繫,要我跟被告先
去汽車旅館,我確認是被告後,就跟丙○○說我找到被告,我
當時跟被告討論要去哪間,我就先到汽車旅館開房間,在被
告還沒來之前,我跟丙○○有討論要怎麼抓被告,在房間內,
被告有拿東西給我施用,我有問被告是否為毒品,被告說不
是毒品,是類似水煙的東西,我後來假裝吸一口,沒有真的
吸進去,因為丙○○有提醒我,被告可能給我毒品施用,我就
假裝洗澡等等拖延時間,後來警察就來了(見他4639號卷第
43頁),我當時不知道那是毒品(見毒偵2247號卷第32頁)
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0月11日當天被告以他
的分身帳號密我,要跟我約見面,我知道那個帳號是他,我
就回覆他說OK,我馬上打給丙○○,然後就與被告約在探索旅
館316號房見面,在去汽車旅館前,我有跟丙○○在外面見面
,當時丙○○還拿他的卷宗給我看,丙○○說被告會用毒品騙人
施用,丙○○跟我說應該是二級毒品,要我注意,我說好那我
會注意一下,與被告見面後,被告有拿出東西給我施用,我
有問被告這是什麼東西,他跟我說這是水煙,我問這是哪種
水煙,他說是一般的水煙、是放鬆的,我當時一直不敢確定
,到後面我吸完去警局驗完尿,才知道那真的是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253至275頁)。參之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
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許,經告訴人以臉書傳訊息告知,他
要與被告在汽車旅館見面,因我本來就得知被告會吸毒,且
會使用欺瞞的方式讓別人一起跟他吸毒,他會謊稱那不是毒
品,因為我擔心告訴人會被被告欺騙,所以在告訴人要跟被
告進旅館前,我有先跟告訴人見面,要他注意自身安全,且
要有該錄音錄影的保護措施等語(見毒偵1980號卷第52頁)
。據上可知,告訴人在與被告約見面後、進汽車旅館前,有
先與丙○○聯繫及見面,並經丙○○告知被告會吸毒,並會使用
欺瞞的方式讓別人一起跟他吸毒,且毒品是第二級毒品等情
。是依告訴人上開所證,雖稱對被告拿給他施用的東西,不
知道是毒品或不敢確定為毒品云云,但其既亦證稱於與被告
見面前,丙○○已提醒他被告會拿第二級毒品給他施用,且在
被告拿給他施用時,他是「假裝吸一口,沒有真的吸進去」
,可見告訴人當時應該知道被告給他施用之物為毒品,否則
豈有「假裝吸一口」之理!從而告訴人所證於施用時不知道
是毒品或不敢確定為毒品乙節,實大有可疑。
⒉又告訴人及丙○○與被告間均存有訴訟糾紛,業據告訴人及丙○
○供稱甚明(見毒偵2247號卷第31頁、毒偵1980號卷第51、5
2頁);且告訴人於本案案發當日與被告見面,目的即在於
要與丙○○抓被告,此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56頁),是告訴人顯對被告存有敵意,則其所
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應有補強證據核實,始足以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而參之告訴人與丙○○於111年10月11
日中午時透過通訊軟體所為之下列文字對話:
告訴人:丘出現了,延平北路5段23號探索延平店,你大概
多久到
(告訴人與丙○○語音對話)
告訴人:了解,沒味道
(告訴人傳送「2年後繼續吸-大馬歌手丘沁偉二度染毒-法
官這樣判」之新聞連結給丙○○)
告訴人:三天前的新聞
丙○○:我現在過去
……(「……」表示省略部分訊息,下同)
丙○○:開房後錄音,證明他隱瞞欺瞞使他人用毒,然後你
吸一兩口絕對不會有事,我再衝進去,感謝你
告訴人:我先開休息騙他與過來,我會裝不知道,驚訝的表
情
丙○○:嗯嗯嗯沒問題
告訴人:這樣有一才有二
……
丙○○:這次一定弄死他
……
丙○○:我到了
告訴人:他還沒到,我去樓下找他?
丙○○:那我躲一下,還是
告訴人:你躲一下好了
……
丙○○:到了嗎?
告訴人:到了,我剛剛沖澡
丙○○:(大拇指比讚的圖貼)錄到不要碰我這種話多一條
性侵
告訴人:剛剛對話,說可以了勒,我看狀況,東西拿出來了
丙○○:爽,讓他說關鍵字
告訴人:說了,他說放鬆的,我在人涉聊天,就有掉到這類
東西
丙○○:哈哈哈哈
告訴人:帥,舒服了
丙○○:跟他確定這不是毒品,錄到就結束了,警員已經差
不多到了
告訴人:可以了
丙○○:OK
告訴人:來吧
……(見本院卷第281至325頁)。
據上,從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稱「我會裝不知道,驚訝的表
情」等語,益證告訴人在被告提供東西給其施用時,顯然明
知為毒品無疑,否則其又何須「裝不知道」。從而,告訴人
於上開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所證當時不知道是毒品或不敢確定
為毒品云云,顯與上揭客觀對話紀錄內容不相符合,自難憑
採。
⒊依本院勘驗告訴人與被告當時之對話錄音內容,結果如下:
被告:從這邊吸進去
告訴人:(吸的聲音)
告訴人:所以這算毒品嗎?
被告:不算
告訴人:不算,是喔,這、這要去哪裡買啊?我先感覺看看
好了,如果真的是放鬆的那種,我覺得這個,又不
是毒品,這個、這個不錯喔。
被告:你平常有用嗎?
……(以下省略)
有本院於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及所引用辯護人提出之譯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94、425頁)。據上可知,告訴人是在施
用之後,才詢問被告所提供施用之物是否為毒品,足見在告
訴人施用之初,被告並無向告訴人表示非屬毒品之舉。雖然
被告在告訴人施用後,於告訴人詢問「所以這算毒品嗎?」
時,回答稱「不算」,但此情已在告訴人施用之後,自不足
以證明在告訴人施用之際,被告有以欺瞞方法使告訴人施用
毒品之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所稱以欺瞞
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所處罰之行為,係指蓄意隱瞞
毒品之事實,而欺哄他人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言。然如上
所述,告訴人對於所施用之物為第二級毒品,要難諉為不知
,且其係在自行施用之後,才為了錄音套話而故意詢問被告
是否算是毒品云云,可見告訴人上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並
非出於被告之欺瞞所致。是對被告所為,自難遽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6條第5項、第2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嫌相繩。
㈢此外,檢察官所提出「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暨截圖
」及「告訴人之刑案查註資料表與第三、四級毒品警政裁罰
資料表」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相約在上開時地
見面,及告訴人先前並無施用毒品之紀錄等事實,並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以欺瞞方法使告訴人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
㈣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勘驗告訴人與丙○○於111年10月11日
中午時之2則語音對話(即如本院卷第281、289頁告訴人手
機畫面截圖所示之語音對話)(見本院卷第396頁),但因
被告及辯護人不能證明該等語音對話內容仍然存在,且無法
指明該等對話與本案待證實有何關聯性,因此部分聲請與待
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即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本案罪嫌,本院既無從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
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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