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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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獻民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獻民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
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
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
有明文。另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
,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又以月或年定期間,於
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
法第121條第2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邱獻民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先前曾有對其他被
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經通報之紀錄,並於112年4月、5月均有
因對本案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遭通報之紀錄,其於甫接獲保
護令即又再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
施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等罪
之虞,因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定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
定羈押。嗣經本院於112年10月6日、112年12月1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復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0條之1所定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2年10
月31日、112年12月31日延長羈押2月。又因前開第2次延長
羈押裁定以月定期間,其最後之月為113年2月,於曆法上並
無相當之(31)日。依前開說明,應以113年2月29日為期間
之末日,先予敘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
護人意見後,被告坦承侵入住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
公共危險及違反保護令等犯行,惟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強制等犯行;然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羈押審理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何○○、證人即告訴人
之子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
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派出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保護令執
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表、現
場勘察、蒐證照片、姜○○手機來電紀錄擷取照片、員警密錄
器側錄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暨扣案之瓦斯桶2桶、木炭1袋及瓦斯噴燈1把等件,足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
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且犯罪嫌疑重大
。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對本案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實施家庭暴
力經通報之紀錄,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審酌被
告於112年6月2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地址詳卷)6樓頂樓
加蓋內之大門及廁所二處引燃木炭,嗣經到場並進入上址之
告訴人苦勸,被告始同意與告訴人共同撲滅火勢;惟2人甫
撲滅火勢,被告竟仍將本置於屋內走道之瓦斯罐2桶搬入房
間,並徒手旋開其中1桶瓦斯之開關閥使瓦斯洩漏,並將瓦
斯噴燈置於其中1桶瓦斯上,復對之後到場於上址鐵門外之
員警及消防隊稱「不要破門,我就把所有東西給炸了」等語
,且拒絕將瓦斯桶交出等事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
述在卷,並由本院就員警及消防隊到場後密錄器攝得內容製
作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足認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有反覆
實施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
虞,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是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與被
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定期報到或
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
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
仍存在,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3年3月1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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