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藝
上列上訴人因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2年7月24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50號至第
6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係成年人,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
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以免除新臺幣(下同)9萬元借款之對價,在臺北市南港
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前開二
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甲)使用,並依指示辦理
約定轉帳。嗣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
之),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
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轉出。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並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提告之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汐止
、土城、新莊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中興分局、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湖內、三民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八德、平
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
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要旨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其於上訴
狀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犯行,辯稱:被告
向人借款1萬元,依約還款後,卻仍被對方騷擾,無法脫離
對方掌控,對方說需還完10萬元的本票才行,不然提供自己
帳戶讓對方做投資用,詐欺集團為取得帳戶常無所不用、花
言巧語、手段非常多,被告才會陷入圈套,等察覺時,已遭
詐欺集團控制行動,帶至商務旅館關押,甚至要求被告交出
手機,斷絕一切與外界聯絡的方法,直到對方把被告帳戶利
用完畢才放被告離去,被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之意,交付帳
戶也是被逼的,被告也願意承擔一切責任,賠償被害人的損
失,請求撤銷原審,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臺北市南港區,依某甲指示辦理約定
帳戶,並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某甲使用一情,
為被告所坦認(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53號卷《下稱
偵緝653卷》第47頁至第51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旋遭人轉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卷證位置詳如附表所示),復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
7847號函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存
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
易時間及IP、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
0年11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4402號函暨本案新光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網銀申請狀況查詢、自動化服
務申請狀況查詢、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士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號卷《下稱偵151卷》第55頁至第62頁
、111年度偵字第390號卷《下稱偵390卷》第285頁至第296頁
),上情應堪認定。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5、8、10、11、1
6、17、20、23至25有關是否提告、被害人姓名、匯款金額
、時間有誤部分,均更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從而,被告申
領之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對被害人詐
欺取財匯款後再轉出,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工具,至為明確。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
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自陳
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偵緝653卷第9頁),並非
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難謂不知,則被告對於將本案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之情顯然知悉。
(三)被告於偵查及上訴狀中均稱:因向人借款1萬元,已還款1萬
元,對方說需還完10萬元才行,不然提供自己帳戶讓對方做
投資用,因而提供帳戶給某甲使用,另被要求商務旅館住幾
天等語,可見某甲並未以暴力行為之方式強迫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即難認被告所述並非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
為真。又被告自陳不知某甲之真實姓名(偵緝653卷第49頁
),實難認二人間有何相當信賴關係,若某甲係因從事合法
投資而需使用被告之帳戶,顯無將被告留置在旅館之必要,
則被告就此僅將不用花費即可開設之帳戶提供給某甲使用,
即可抵償9萬元債務,顯然悖於常情,從而,被告既知帳戶
不能提供他人做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某甲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
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
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而其竟為抵償債務而恣意將本案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某甲使用,自難謂無容任其
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
訂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
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
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
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
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
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幫助
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該次
尚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
之限制,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均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
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復遭轉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上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五)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
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款、提
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或
被害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
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且酌其
交付上開資料予詐欺正犯,而使之詐得金額高達284萬0,635
元之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
人甲○○、卯○○、辛○○、丑○○、丙○○、未○○、丁○○等人成立調
解,然其就告訴人辛○○屆期卻未依約履行,併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從事水電工作,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務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所獲抵債之9萬元利益屬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又雖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然就告訴人
辛○○部分並未依約履行,而其他部分則尚未開始履行,顯無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該不法利得仍舊保有,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說明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適用等旨。經核其
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及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態度俱屬不佳,從未曾主動與告
訴人癸○○洽談任何相關和解事宜,且從未向之為表示過絲毫
歉意,或尋求諒解,甚至被告已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卻
遲遲不願賠償告訴人癸○○,令告訴人癸○○錯愕,而原審僅量
處被告相對低度之刑罰,無法收其懲儆之效,更不足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有嚴重違背社會
法律感情之虞。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實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其判決自屬不當,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併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
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
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
從而,檢察官以此為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並非可採,其上訴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
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可憑(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
171頁至第174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證據 1 戌○○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18日起,佯稱在寰宇智匯網站上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6月23日17時14分,3萬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戌○○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001號卷《下稱偵11001卷》第7頁至第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11001卷第39頁) ⒊投資平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1001卷第41頁至第76頁) ⒋戌○○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偵11001卷第77頁至第80頁) 2 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17日起,稱可投資香港六合彩、馬場云云。 110年6月23日11時51分,10萬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上載時間為12時7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197號卷《下稱偵21197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5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鈡旭證件、臉書照片、投資申請書(偵21197卷第77頁至第87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1197卷第89頁) 3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月初起,佯稱可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以此獲利,出金時需繳納稅金、手續費、保證金、滯納金云云。 110年6月23日12時34分,87萬4,140元,本案新光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194號卷《下稱偵21194卷》第7頁至第10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1194卷第18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臉書截圖(偵21194卷第51頁至第53頁) ⒋LINE聊天記錄(偵21194卷第55頁至第77頁) 4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佯稱可在網路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以此獲利云云。 110年6月23日11時38分,20萬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229號卷《下稱偵10229卷》第7頁至第9頁) ⒉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偵10229卷第15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偵10229卷第25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偵10229卷第28頁至第29頁) 5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佯稱可在網路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以此獲利云云。 110年6月23日14時10分,5萬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所載之30元為手續費,交易明細上載時間為12時42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293號卷《下稱偵8293卷》第15頁至第23頁) ⒉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偵8293卷第39頁) ⒊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8293卷第41頁至第43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偵8293卷第45頁至第68頁) 6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初某日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此獲利云云。 110年6月23日12時45分,5萬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058號卷《下稱偵8058卷》第9頁至第19頁) ⒉網路轉帳紀錄(偵8058卷第49頁) ⒊轉帳明細表、手書遭詐騙資料(偵8058卷第55頁至第57頁) 7 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此獲利云云。 110年6月23日12時56分,30萬元,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上載時間為13時3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下稱偵5985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5985卷第143頁至第159頁) 8 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初某日起,佯稱可在網路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以此獲利云云。 110年6月24日16時50分,1萬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之證述(偵151卷第39頁至第43頁) ⒉網路轉帳紀錄(偵151卷第83頁) 9 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起,佯稱可在網路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以此獲利云云。 110年6月23日21時6分,2萬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948號卷《下稱偵6948卷》第23頁至第27頁) ⒉網路轉帳紀錄(偵6948卷第64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局存摺封面(偵6948卷第85頁至第94頁) 10 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4日起,佯稱可在網路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以此獲利云云。 110年6月23日18時41分,3萬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之證述(偵6948卷第9頁至第21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6948卷第34頁) ⒊FB及LINE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偵6948卷第41頁至第60頁) 11 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31日起,佯稱可在網路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以此獲利云云。 110年6月23日22時44分,4萬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偵6948卷第29頁至第32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偵6948卷第95頁至第113頁) ⒊網路轉帳紀錄(偵6948卷第116頁) 12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6日起,佯稱可在網路平台上投資外匯以此獲利云云。 110年6月24日9時39分、40分,10萬元、3萬0,495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號5976卷《下稱偵5976卷》第8頁至第11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976卷第21頁) ⒊投資平台截圖(偵5976卷第22頁) ⒋網路轉帳紀錄(偵5976卷第25頁) 13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21日起,佯稱可在網路平台上投資外匯以此獲利云云。 110年6月23日19時45分,9萬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841號卷《下稱偵5841卷》第37頁至第40頁) ⒉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5841卷第45頁至第49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841卷第87頁至第95頁) ⒋網路轉帳紀錄(偵5841卷第96頁) 14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25日起,佯稱可在網路平台上投資外國貨幣以此獲利云云。 110年6月23日16時56分,3萬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77號卷《下稱偵3477卷》第39頁至第40頁) ⒉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偵3477卷第41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477卷第43頁至第51頁) 15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底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此獲利云云。 110年6月23日14時4分,28萬1,000元,本案新光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97號卷《下稱偵4897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⒉網路轉帳紀錄(偵4897卷第18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897卷第19頁至第24頁) 16 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此獲利云云。 110年6月24日10時31分,37萬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上載時間為11時7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04號卷《下稱偵3304卷》第11頁至第16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304卷第17頁至第22頁) 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3304卷第31頁) 17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9日起,間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此獲利云云。 110年6月23日12時24分,5萬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41號卷《下稱偵941卷》第9頁至第10頁) ⒉網路轉帳紀錄(偵941卷第11頁) 18 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此獲利云云。。 110年6月24日13時39分,1萬1,000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30號卷《下稱偵1330卷》第43頁至第48頁) ⒉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1330卷第49頁至第55頁) ⒊交易歷史訂單截圖(偵1330卷第63頁至第65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330卷第67頁至第69頁) 19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7日起,佯稱可在網路平台上投資以此獲利云云。 110年6月23日15時36分,3萬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上載時間為15時35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390卷第53頁至第54頁) ⒉網路轉帳紀錄(偵390卷第97頁至第99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90卷第101頁至第117頁) ⒋和解書(偵390卷第249頁) 20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中某日起起,佯稱可在網路平台上投資以此獲利云云。 110年6月23日21時11分,3萬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偵390卷第55頁至第58頁) ⒉被害人受騙滙出記錄(偵390卷第59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90卷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5頁) ⒋網路轉帳紀錄(偵390卷第129頁) 21 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3日起,佯稱可在網路平台上投資以此獲利云云。 110年6月23日16時27分,1萬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述(偵390卷第61頁至第65頁) ⒉網路轉帳紀錄(偵390卷第135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90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390卷第141頁至第146頁) 22 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佯稱可在網路平台上投資以此獲利云云。 110年6月23日12時19分,1萬5,000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之證述(偵390卷第67頁至第69頁) ⒉網路轉帳紀錄(偵390卷第147頁) 23 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日起,佯稱可在網路平台上投資以此獲利云云。 110年6月24日10時54分,1萬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偵390卷第71頁至第75頁) ⒉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390卷第151頁至第155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偵390卷第159頁至第170頁) 24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8日起,佯稱可在網路平台上投資以此獲利云云。 110年6月24 日9 時24分,2萬9,000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390卷第79頁至第85頁) ⒉網路轉帳紀錄(偵390卷第173頁) ⒊投資平台截圖(偵390卷第175頁) 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390卷第179頁至第183頁) ⒌LINE聊天記錄(偵390卷第189頁至第210頁) 25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佯稱可在網路平台上投資以此獲利云云。 110年6月23日15時7分,5,000元,本案新光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390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6頁) ⒉網路轉帳紀錄(偵390卷第211頁至第215頁;偵390卷第241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偵390卷第217頁至第239頁、第243頁至第247頁) 110年6月24 日16時25分,1萬5,000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6 黃○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佯稱可在LINE上投資外匯等金融商品云云。 110年6月23日20時36分,3萬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849號卷《下稱偵20849卷》第27頁至第28頁) 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0849卷第40頁) ⒊LINE聊天記錄(偵20849卷第51頁至第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