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6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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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媁婷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3734號、第2678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4
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621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游媁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媁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春之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
式,向陳昭安行騙,致陳昭安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詐欺
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7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新臺幣(下
同)5萬2319元至甲中信帳戶,再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昭安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游媁婷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1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188巷某處,將其
所持有其女兒甲○○(102年出生,姓名詳卷)所有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寶之人使用
。嗣寶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行騙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乙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廖永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毛信文、高翊
庭、林航、賴俊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陳昭安訴由雲林縣政府
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游媁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當事
人、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5頁),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受害者,於111年1月間,我去臺中民宅提供我的帳戶,
但後來我想拿回來,他們不肯,還把我關起來;我後來把我
女兒的帳戶給寶寶,是因為相信朋友,被寶寶用話術騙走,
還帶我到臺北市興安街說要到公司看看,後來我反悔,有跟
他們起爭執、拉扯,我有去驗傷;我不知道他們會去詐騙等
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於111年1月間,因朋友介紹工作而
至臺中準備接受職訓,職訓人員表示要先測試被告帳戶能否
正常使用,被告不疑有他而交出甲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網銀密碼後,竟遭限制自由,被告當時係被迫提供甲中信
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自始無幫助詐欺及洗錢故意;被告於
111年3月間因朋友轉介1名叫寶寶女子,以1天1千元及提供
住所為報酬,借用帳戶1星期,說作為線上遊戲買幣時民眾
匯款用的,保證合法、不會有事等等,被告因此帶女兒乙中
信帳戶至對方指定的臺北市興安街1處民宅,但被告當時反
悔不借,對方卻直接強押被告到華大旅店,限制被告自由並
毆打被告,強行取走乙中信帳戶存摺,要求被告要匯5萬元
至該帳戶,被告拜託友人陳格正匯入5萬元至該帳戶,方重
獲自由離去,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搶取乙帳戶資料,自始亦無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
之詐欺方式行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
戶(旋遭轉匯至甲中信帳戶)、乙中信帳戶,並遭轉帳一空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3頁),復據附表一
、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經過綦詳、證人甲○○
、陳泯翰於警詢中證述乙中信帳戶係由被告使用等語明確,
並有附表一、二所載證據(證人姓名、證據名稱及卷證頁數
均如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欄所載)、甲中信帳戶存款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42卷第67、75頁)、乙中信帳戶
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604卷第123-127頁)、中信
銀行112年9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4529號函暨所附資
料(本院卷第77-83頁)、112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334357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第95-105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
120196178號函附劉士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本
院卷第147-157頁)在卷足佐,足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
被告所交付之甲、乙中信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首
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就提供甲帳戶予他人之緣由及經過,先後供述如下:
①其於111年2月17日警詢時供稱:阿寶騙我去臺中,我在111
年1月3日由阿寶帶我到烏日高鐵站交給綽號阿春男子,後
來他開車載我到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在那邊被
限制行動自由;阿春叫我將中信、永豐銀行存摺、金融卡
及網銀帳號密碼交給他,另外叫我將手機給他;111年1月
11日晚上警察有上門臨檢,阿宏叫我們躲起來不要出聲,
我因為害怕就沒出聲,之後被移到別的地方;我在臺中先
付3萬元給控車的,然後回到臺北後他們又叫我將永豐銀
行帳戶帳戶內4萬元給他們,我將錢交給他們後才脫離他
們控制,可是他們後來一直說是我報警害他們被抓,一直
恐嚇我,也到我延平北路住家破壞,說要將我「全拆」,
就是要把我器官拆起來賣掉,我一直很害怕等語(見本院
卷第195-198頁)。
②其於112年2月23日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在找工作,對方說
要教我虛擬貨幣的買賣,把我騙到臺中,我被關了10天,
對方先騙我說要幫我設定基本功能,看我帳戶是否正常,
我在臺中將帳戶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交給對方(見偵23
734號卷第229-230頁)。
③其於112年6月8日偵查中供稱:我剛到臺中某民宅內,他先
要我把帳戶提款卡、網銀帳密交給他,說要確認我帳戶是
否能正常使用,叫我待在原地且好心幫我買東西,所以我
不知道後來會被軟禁,後來他好多天不讓我出去,固定時
間才讓我打電話,我才趁機打電話給社工,當時我沒被綑
綁,我不知道為何會害怕;我知道沒有不勞而獲的事情,
我承認是我不對,我願意認罪,請求從輕量刑(見偵1842
號卷第111頁)。
④其於本院先供稱:我在臺中民宅提供我自己的帳戶,原本
是我自己給他們,但後來我想拿回來,他們不肯,還把我
關起來(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後改稱:在臺中時他們
把我帳戶搶走,限制我自由(見本院卷第54頁)。
⑤其於112年11月15日偵查中供稱:我為了求職,提供中信、
永豐帳戶給他人,那次我到臺中把帳戶交給對方後,對方
說要做虛擬貨幣的,說先做職業訓練,學會如何操作虛擬
貨幣買賣的技能後,我可以賺那個匯差,所以我要學會那
個系統才到臺中(見偵26214卷第17-19頁)。
比對被告上開供詞,其多次供稱係因找工作而自己提供甲
中信帳戶資料,嗣於本院始改稱帳戶係被搶走云云,可見
其所述帳戶遭搶走乙節,並非事實。至被告雖辯稱係要做
買賣虛擬貨幣的工作而交付甲中信帳戶資料,然其竟不知
道雇用其工作之人的真實姓名,僅知綽號阿寶、阿春,顯
與常情不合。況縱使係受僱於他人做虛擬貨幣買賣,衡情
應係使用公司帳戶或老闆可操控之帳戶,焉可能使用員工
帳戶買賣虛擬貨幣而不擔心款項遭侵吞,或之後產生金錢
糾紛。再參以被告前於偵查中已承認此部分犯行(見上③
),是其所辯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委無可採。
⒉被告就提供甲帳戶予他人之緣由及經過,先後說明如下:
①其於111年10月25日偵查中供稱:我在111年3月份有將乙中
信帳戶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一位叫寶寶的女生,
我有開通網路銀行,也開啟約定轉帳功能,但沒設定約定
帳號,他們有叫我重新開通,我是開通好了才去我住在新
北市○○區○○路○段188巷朋友家交給寶寶,寶寶是我住在該
址朋友的朋友,我只知道我朋友姓萬、女生及電話號碼,
不知道她姓名,我是先認識大餅,姓萬的女生是大餅的朋
友,我跟她不熟,透過她認識寶寶,我也不知道大餅的真
實姓名;我交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給寶寶的原因是我要
找工作,她教我說要做金流讓帳戶看起來比較漂亮,才可
以擔任這工作,目的是有人來借錢的話,配合讓該人帳戶
金流比較漂亮,可以跟銀行借款,寶寶說要教我做帳,他
們安排我到一個日租公寓住,裡面有7、8個人,後來我覺
得怪怪,反悔要將帳號、提款卡拿回來,他不肯,他們把
我移到南京西路的一家旅館不讓我走,後來我跟朋友借5
萬元給他,他們才讓我走,但沒把提款卡還給我;後又改
稱:住處板橋的朋友是大餅,姓萬的是寶寶,寶寶安排的
工作是幫客戶跟銀行接洽、貸款,賺取中間傭金(見偵56
04號卷第147-149頁)。
②其於112年2月23日偵查中供稱:寶寶說可以賺錢,她跟我
借帳號說要做遊戲幣買賣,我們還沒講到我可以分多少利
潤,後來她把我帶到臺北市○○街1戶房子,不讓我走,我
就反悔不借她,我朋友陳格正轉讓5萬元到我女兒帳戶,
對方才放我走,我是信任寶寶才交付帳戶(見偵23734號
卷第230頁)。
③其於112年11月15日偵查中供稱:寶寶說有做放款公司,叫
我把帳戶給他,說要做金流,我就給他我女兒帳戶提款卡
、網銀帳號密碼,後來我反悔,他說我已經報名參加了,
要退出要付贖金,我付了5萬元贖金請他把帳戶還給我等
語(見偵26214號卷第15-17頁)。
由上可知,被告就提供乙中信帳戶給寶寶之原因,究竟係
做金流或買賣遊戲幣、其係透過大餅或姓萬的女生認識寶
寶等節,先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況其於111年1月間甫
因提供甲中信帳戶而遭控制行動,嗣後付款3萬元及提領
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4萬元給對方,始脫離對方控制,之
後尚遭對方恐嚇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如上。故被告由111
年1月之經驗,應知帳戶資料(含網戶銀行帳號密碼)不
可任意交付他人,否則極易遭非法份子控制其行動自由,
以使用其帳戶。酌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是財迷心竅才交
付等語(見本院第258頁),可見其係貪圖報酬始提供乙
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則其所提供之乙中信帳戶嗣後會遭
他人非法使用,已可預見。
㈢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需將
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
身信用蒙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後,始予例
外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況近年來不
法份子為逃避追查,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工具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
多次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
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非親非故之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
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
一般人所難諉為不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相當
社會經驗及歷練,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將甲中信
帳戶、乙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分別
交予不知真實姓名之「阿春」、「寶寶」時,對渠等可能以
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
,竟仍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徵其有容認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證人陳格正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被詐欺集團騙到臺中
,叫其匯款給她,好像3萬元,不然她不能回來等語(見偵2
3734號卷第2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1月
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48303號報告書亦略載:葉子維
等人控制被告,被告有遭綑綁、恐嚇,被告逃出控制後報案
等語(見偵23734號卷第275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7、208頁)記
載:家暴中心社工表示個案(即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3樓無法離開,需警協助等語。惟此部分證據僅能證
明被告提供甲中信帳戶後,有遭人控制行動自由,而請陳格
正匯款及向社工求救,但無法證明被告交付甲中信帳戶之際
,無該帳戶嗣後可能遭他人用以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
係被迫交付帳戶。
㈤另辯護人雖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5頁),主張
:被告係被迫交出乙中信帳戶,被告遭強押至南京西路上的
華大旅社限制自由,並被毆打,被告自始無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故意云云。惟依被告上開供述,其從未表示係被迫提出乙
中信帳戶。又觀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驗傷時間為11
1年3月6日0時11分,可見被告縱使之前有遭限制自由,但自
111年3月6日0時11分許起,已未遭限制自由,始可至醫院就
診;然被告係遲至111年3月8日始電話掛失乙中信帳戶提款
卡,有中信銀行112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4357號
函所附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97頁)。而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行騙而匯款之時間均係在111年3月7日。
被告既然對乙中信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途,有所預見,卻在未遭限制自由之情形下,未立即掛失,
容認他人繼續使用該帳戶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則其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要無
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甲中信帳戶、乙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皆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二編號7部分)與本案起訴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事實欄一、二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皆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事實欄一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
行,應就此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幫助洗錢犯行,犯罪時間、提
供之帳號及對象均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甲中信帳戶、乙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
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
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及事後否認犯行,僅與告訴人林航、
賴俊傑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可佐,然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附表一、二所示被
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復酌以其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行
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
,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畊甫移送併
案審理,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證據及出處 1 陳昭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昭安聯繫,佯稱:可使用所提供之網路平台儲值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提領獲利需繳納稅金、保證金云云,致陳昭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月12日17時18分、20分許/ ①3萬元 ②3,707元/ 劉士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7時35分許/ 52,319元/ 甲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昭安於警詢之證述(偵1842卷第11至21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陳昭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圖(偵1842卷第27至41、43、44頁) ③陳昭安之郵局及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1842卷第57、5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廖永堂 (提告) 廖永堂於111年2月初在手機遊戲上看到詐欺集團張貼可快速賺錢之訊息,廖永堂點開網站連結後與之私訊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所提供之交易所投入金額賺更多錢云云,致廖永堂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乙中信帳戶。 111年3月7日13時41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永堂於警詢之證述(偵23734卷第33、34頁) ②廖永堂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偵23734卷第53至57頁) ③廖永堂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3734卷第79至109頁) 2 毛信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結識毛信文,以LINE向毛信文佯稱:可下載所提供之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毛文信陷於錯誤,下載該APP進行儲值而匯款至乙中信帳戶。 111年3月7日14時11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毛信文於警詢之證述(偵5604卷第5、6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毛信文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604卷第23至25頁) 3 高翊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高翊庭,以LINE向高翊庭佯稱:可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高翊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乙中信帳戶。 111年3月7日19時57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翊庭於警詢之證述(偵5604卷第26至28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高翊庭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擷圖(偵5604卷第41至47頁) 4 林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林航佯稱:可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後,由其代為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乙中信帳戶。 111年3月7日12時50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航於警詢之證述(偵5604卷第49至50頁) ②林航之金融卡正反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林航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交易平台擷圖(偵5604卷第52、56至61頁) 5 許志勝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結識許志勝,以LINE與許志勝佯稱:其在ATFX投資公司開設帳號,可代為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許志勝陷於錯誤,而請友人匯款至乙中信帳戶。 111年3月7日12時4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時間為12時50分,應予更正) 3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志勝於警詢之證述(偵5604卷第62、63頁) ②許志勝與詐欺集團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604卷第70至88頁) 6 賴俊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B刊登假投資廣告,賴俊傑看到該廣告,以LINE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賴俊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乙中信帳戶。 111年3月7日17時41分許 1,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俊傑於警詢之證述(偵5604卷第89至91頁) ②賴俊傑之銀行交易明細(偵5604卷第97至100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賴俊傑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604卷第114-117頁) 7 施采吟(提告,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網站結識施采吟,以LINE向施采吟佯稱:可使用所提供之PChome APP進行儲值做商品買賣,賺取差價傭金云云,致施采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乙中信帳戶。 111年3月7日14時46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施采吟於警詢之證述(偵1842卷第11至21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5112卷第37頁) ③施采吟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5112卷第45至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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